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輕,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戒治等處分及
刑之執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併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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