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昶澐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 告 陳春龍
翁 朱阿力
翁友宜
翁櫻棠
王崑玉
翁 吳鉗 即 翁從 之繼承人
翁崑厚 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翁友隆
人
被 告 蕭翁錦綿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錦糸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崑龍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叁欉 即翁從之繼承人
王金龍
兼前列一人 翁崑正 即翁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瑩珍
被 告 陳信存
陳世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黃知里
被 告 翁 張愛珠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任弘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嘉陽 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平
被 告 翁進成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水送 即翁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金袋
被 告 翁名鏡 即翁從之繼承人
張惠琴 即翁從之繼承人
翁飛炮 即翁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翁錦系 」記載,應均更正為「翁錦糸
」;法院組織欄更正為「 朴子 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