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呂學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簡雪花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雪花之年籍、身份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被告
簡雪花占用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加蓋建
物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雪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雖
以「簡雪花」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離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號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空間,惟未提出被告簡雪花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及其占用系爭建物使用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就
原告請求遷離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按被告簡雪花
占用系爭建物面積乘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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