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宗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莊宗益係活動王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活動王公司)之康輔活動教官,領有臺灣山訓協會山訓教練結訓證書,專門從事攀岩教學活動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活動王公司負責詠泰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詠泰旅行社)承攬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自民國99年4月27日至同月28日止所舉辦之2天
1夜隔宿露營活動,莊宗益並擔任此次活動之山訓攀岩主課教官。嗣莊宗益於99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四面亭山訓場地內,舉行攀岩活動課程時,擔任 翁義甫 進行攀岩活動操作繩索之確保人,本應注意攀岩繩索之繩結應牢固綑綁在攀岩場上端鋼鐵欄杆之固定點上,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固定點之繩索不慎斷裂,翁義甫因而自高處墜落至地面之防護墊,受有胸椎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義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宗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義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224頁至第
225頁、本院竹北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經證人即活動王公司康輔領隊 陳志辰 、詠泰旅行社副總經理 葉文堅 、小叮噹科學遊樂區總經理 徐維均 、工務部經理 郭明宗 、養護科組長 朱金順 、園藝班長 黃振任 、告訴人之母 許淑嵐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30頁至第13
4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有被告書立之事務報告、臺灣山訓協會山訓教練結訓證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山訓協會場地設施合格證明書、臺灣山訓協會函覆資料、被告當庭繪製之攀岩固定繩索位置圖、小叮噹科學遊樂區四面亭山訓場地維護檢查表、小叮噹科學遊樂區養護工作日誌、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活動採購合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第34頁、第47頁、第59頁、第85頁至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5
4頁、第155頁至第206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案發後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過於輕,容有不當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係擔任康輔活動之教官,負責提醒學員注意安全,架設器材協助學員攀岩等職務,為從事攀岩活動業務之人,惟其竟疏未注意攀岩繩索之繩結應牢固綑綁在攀岩場上端鋼鐵欄杆之固定點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有和解之誠意,使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淑嵐,主動具狀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經本院確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一情,有告訴人之母許淑嵐書立之信函、本院101年3月2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之1頁、第73頁),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