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 黃綉麗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住處,召集一個民間互助會(以下稱甲會),並由黃綉麗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含會首在內共五十六會,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及自八十五年起,每年第二、六、十月之十五日各加標一會,其中會員乙○○、庚○○、申○○(以其夫 謝添貴 名義參加)、丁○○各參加一會,己○○參加二會,癸○○參加五會,惟辰○○夫婦二人竟假冒 黃襄鴻陳麗娟李素貞潘火樹曾祝燕 等人之名義入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連續冒用該五人之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並偽刻該五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本票上,藉以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此欺罔手段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誤信而悉數交付會款,且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分別冒用會員 曾訓炤 、謝添貴、乙○○、 黃景麟 、庚○○等五人之名義,亦偽造標單標取會款,並偽造該五人之印章或署押,蓋於偽造之本票上,藉以持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使用,為達前述連續詐財之目的,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十五日,偽造得標會員癸○○之收據,向死會會員 張茂林黃珠媛張惠玉 等三人收取會款花用,致使會員乙○○等人受有損害。另秉承上述詐財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在上址召集另一民間互助會(以下稱乙會),亦由黃綉麗擔任會首,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五會,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並假冒 林秀瑕許鳳珍劉國雄 (共參加二會)、 徐水蓮 等人之名義入會,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因得標金額過高,乃改以抽籤方式得標,得標金額固定為三千五百元,惟每次開標大都由辰○○或黃綉麗以假冒之會員抽籤及抽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徐水蓮得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由劉國雄得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林秀瑕得標,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由許鳳珍得標,並偽造林秀瑕、許鳳珍、劉國雄、 劉國麟 、徐水蓮等人之印章及署押,蓋於偽造之本票上,藉以持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此方式詐財,使其他活會會員未○○、戊○、丁○○、癸○○(以其夫 吳瑞田 之名義參加)、壬○○、卯○○(以其子秦中傑名義參加)、寅○○、午○○、己○○、辛○○○、庚○○、丑○○、丙○○○、巳○○、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受有損害,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辰○○夫婦宣布倒會,始發覺上情,案經乙○○、己○○、庚○○、癸○○、申○○、丁○○、未○○、戊○、壬○○、卯○○、寅○○、午○○、辛○○○、丑○○、丙○○○、巳○○、子○○等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與黃綉麗牽連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在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甲布而增訂之合會一節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均認為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遇有會首涉嫌冒標會款之行為,其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所為之告訴,目的在於使被告即會首受刑事訴追,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即會首)斷罪之基礎,又如告訴人指訴有非會首之第三人參與共同犯罪(冒標)之情形,則就該第三人如何與會首為共同謀議或分擔一部犯罪實施之事實,應憑證據證明,此訴訟上之證明,倘尚存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甲訴人認定被告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曾訓炤、張茂林、黃珠媛、張惠玉到庭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單、本票、收據、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確有負責開標、收取會款、抽籤之行為,亦據告訴人 陳明 ,黃綉麗交付之部分會員本票及癸○○之立據又由被告所簽發,被告難謂毫不知情,本票上曾訓炤之名字有誤寫,許鳳珍、劉國雄、徐水蓮、林秀瑕本票上之住址並無該門牌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簽開卷附癸○○名義收據及謝添貴、黃景麟名義之本票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開被告犯行,辯稱:伊原服役軍旅,住在眷村,退役後仍在私人機構任職,八十八年間猶在工廠擔任警衛組長,事情繁忙,互助會係由伊妻黃綉麗招募,已有二十年以上之之歷史,會員皆係伊同袍或眷村鄰居故舊,從會員之召集到各期互助會之開標及通知、催收款事宜,亦係由伊妻一人處理,伊有自己之工作要忙,根本未曾加以過問,亦未曾製作過會員名單,雖然伊下班後,有時正好遇到互助會在開標,而代為幫忙發標單、或代未到之會員抽籤,或於黃綉麗手腕舊傷發作而不便時,依其所求代為填寫謝添貴、黃景麟本票及癸○○收據等,然此乃夫妻0生活事務之代理,不能因此就說伊有共謀,此外伊從未到過會員家中去收取過會款,僅有時因為會員到家裡來繳會錢,由於黃綉麗不在乃順手代收,此為人之常情,亦不能因此就指涉伊涉案,本案告訴人等多屬其同袍、舊識,事情演變至此,伊亦感到抱歉;伊係因黃綉麗倒會逃匿無踪後,不堪告訴人等日夜登門吵鬧,不得已始辭職赴高雄暫居女兒住處,僅因黃綉麗逃逸,告訴人求償無門,始告伊共同招會,以圖日後獲得賠償云云。
四、經查:關於本件互助會之開標或會款之收取等情,雖有會員或陳稱:係由黃綉麗主持、辰○○有時在旁協助,或稱係辰○○主持、黃綉麗在旁協助,或稱係黃綉麗、辰○○共同主持,或稱辰○○從未參與過;會款則或稱係黃綉麗負責收取、或稱黃綉麗、辰○○均有收取,或稱匯款至辰○○之帳戶內等等,不一而足。然查,前述二組互助會,會首俱為黃綉麗,為告訴人等所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確為黃綉麗個人所出面召集,業據告訴人乙○○、癸○○、辛○○○、巳○○、丁○○及證人 林江月花 (告訴人丑○○之母)、潘火樹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又前述乙會改採抽籤方式之決策,亦係由黃綉麗所定一節,並據告訴人癸○○、巳○○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甚詳,足見黃綉麗乃該二組互助會之實際負責人無疑,而黃綉麗在鄰里間召集民間互助會已有一、二十年之久,除據被告陳明外,並經告訴人乙○○、癸○○、午○○、辛○○○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再黃綉麗於八十一、二年間確曾開刀治療右手,術後未能痊癒,自此家事多由被告代勞等情,亦據證人 呂芳榮劉佳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為黃綉麗之夫,則被告縱有如告訴人等所稱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幫忙、代抽籤,甚至有主持開標、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代填製本票、收據等情形,依黃綉麗召集互助會之年代甚長觀之,應僅止於家庭成員間就會首黃綉麗有關互助會務為代理而已。至被告有代簽開癸○○之收據二張及有在被冒標之謝添貴、黃景麟名義之本票上填寫時間地址乙節,據被告辰○○供稱:癸○○係因標到會,而其前持有死會會員張茂林、黃珠媛、張惠玉簽開之本票為其所遺失,會首無法持以向該三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交付癸○○,乃以便通之方法,經癸○○同意,黃綉麗乃要伊代為簽開二張收據,持以向張茂林等三人收取會款,避免癸○○將來找到本票後再向張茂林收取會款之虞,而謝添貴、黃景麟之本票,因伊妻黃綉麗手疾,伊應其所請,僅代為在本票上填寫日期及地址而已,黃綉麗盜刻印章蓋於其上,伊並不知情等語。按癸○○參加甲會互助會共五會,已得標四會尚剩一會活會,得標之四會會款均已收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一二一頁),而癸○○提出之該二紙收據分別記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兩次,此為癸○○標得會款之日,而該收據上明白記載遺失張茂林、張惠玉、黃珠媛三人之本票,並由會首黃綉麗立會證明,顯見癸○○確有將張茂林等三人之本票遺失,黃綉麗因任會首在出於無奈之下始要被告書立收據憑以向張茂林等人收取會款再轉交予癸○○,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則被告代黃綉麗書寫該二紙收據,自亦無偽造文書可言。又謝添貴、黃景麟之本票,被告所填寫者僅地址及日期,金額則以橡皮章蓋上,且未署名,僅蓋印章,被告辯稱係伊妻黃綉麗識字不多,且有手疾,要伊代為填寫,金額及印章即由伊妻所蓋,伊不知情云云,非無可能,上開代理情形乃屬情理範圍之中,縱認黃綉麗確有冒標、偽造本票詐取互助會款情事,除非查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屬知情參與,否則徒憑上開家庭成員就互助會務所為代理之舉,尚不足以遽為被告有與黃綉麗共謀詐取會款之不利證據。另曾訓炤、許鳳珍、劉國雄、徐水蓮等人之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立,縱名字、住址有誤載,亦與被告無關,甲訴人以之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有誤會。
五、告訴人等雖另指稱:被告若未共謀,何以其代抽籤時,均能抽中等語。惟本件乙會之抽籤係由到場之活會會員先行抽籤,並依其剩餘活會會數為抽籤次數(剩一期活會者、抽一次,以此類推),如到場活會會員均未抽中,始由被告、或到場之會員代替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抽籤一情,已據告訴人癸○○、丁○○、卯○○、寅○○、午○○、辛○○○、丑○○及證人林江月花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故被告或到場之會員代抽籤時,已到場之活會會員均已抽過且未抽中,是無論由被告或其餘到場會員為代抽籤,均將持續至其抽中為止,否則即無從決定該期得標者,因此被告代抽籤時,無論其當期抽籤次數為何(每期未到場之活會會員數不一),必有「中籤」之舉,乃當然事理,自不得以其中籤之情,即認其與黃綉麗有所共謀;況該會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始改用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該會倒會前,該會應計進行十一次之抽籤活動,然期間僅由黃綉麗以所謂之人頭中籤五次,為甲訴人所肯認,足見尚有六次為其餘活會會員得標,亦難認被告抽中者全屬假冒之人頭會員,而獲有不法之利益,告訴人等上開所陳,應屬誤會,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會首黃綉麗未到案,致使相關之冒標及偽造本票等情均難以查證,惟共同被告黃綉麗除召集互助會外,並曾向辛○○○借用五十萬元至今猶未清償,已據告訴人辛○○○陳述在卷,足徵黃綉麗有其自己之金錢經濟活動,亦適足佐證被告所辯前揭互助會如有冒標、使用偽造本票詐取會款均係黃綉麗個人所為,尚非全然無據。再由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己○○陳稱:「::以前我參加這個會是他太太招我加入的,他(指被告)應該曉得倒會的事情::」,丁○○陳稱:「::我有體諒他太太離家出走,請他按月去向死會收死會的會款給我們五個活會會員均分,他跟他太太沒有犯意的聯絡::」、未○○陳稱:「我只被倒了十萬元,人家說要告,就找我一起告,他跟他太太的事我不知道」、辛○○○陳稱:「::沒想到她離家出走當天她還向我收會款,下班後被告很緊張的到我家來找他太太,第二天被告跟他大女兒答應我說,優先還丁○○與我的會款,因為我們二人被倒最多,後來他二女兒與我一起去向死會收會款,只收了一次十一萬元,這十一萬元有給我,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各等語,亦足見告訴人等之所以認為被告共同倒會,乃係基於臆測,或僅為求償損失,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有何犯行,被告雖係會首黃綉麗之夫,然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尚無從確信被告有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跡証,而達到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甲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辰○○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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