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李志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偕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判決有罪在案)前往臺北市中正區,由甲○○駕駛友人 陳鵬旭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臺北市○○區○○○路、貴陽街口時,因見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貴陽街口因紅燈暫停,且夜色昏暗,認有機可趁,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協議共同為傷害及強盜行為,先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後方超車,以四十五度角逼近丙○○,迫使丙○○煞車,乙○○旋由右前座下車,徒手毆打丙○○臉部,使丙○○人車倒地,乙○○再從丙○○後方勒住丙○○頸部令其起身,甲○○隨後下車強取丙○○繫於腰際之NOKIA廠牌八二一○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一只),惟因該行動電話,卡在皮帶上而未得手。丙○○於混亂間趁隙逃至鄰近之國立國家圖書館前草地上,但因該皮帶遭甲○○扯鬆,長褲稍有滑落,因而絆倒,乙○○與甲○○二人隨即追至草地上,由乙○○再以勒住 高某 頸部,並與甲○○共同徒手毆打丙○○頭部、胸部、背部等處之強暴方法,致其受有左臉頰瘀傷、左頸多處擦傷、左胸瘀傷、背部多處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並至使不能抗拒,由甲○○強行脫扯丙○○長褲,並將行動電話及長褲內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照等財物全數取走。得逞後,甲○○即向乙○○示意,二人遂共乘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迄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循線查獲甲○○,並扣得上開犯案所得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一)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僅自承與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貴陽街口及國立國家圖書館前與乙○○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但未有何強盜犯行等語;(二)惟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詰問告訴人人丙○○答稱一開門乙○○就打我左臉,還說你很臭屁,我跌坐在人行道;我和機車跌坐在人行道,乙○○勾住我脖子要拉起來,甲○○從車後繞過來;後面我跑到花圃跳上去就跌倒在草地上;我跳到花圃跌倒,乙○○追過來,我躺在地上,他追過來繼續勒住我的脖子,甲○○用腳踢我,甲○○就把我皮帶拔開用力拉;甲○○來搶我的手機我才驚覺到搶劫才反抗;乙○○就過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甲○○就用腳踢我的身體,甲○○就把我的褲子脫下來,甲○○把我褲子拿在手上,對乙○○用台語說可以走了;甲○○一過來就拉我手機,有本院審判筆錄丙○○部分可查,核與被告之共犯甲○○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丙○○停紅綠燈,我開四十五度角把他攔下來,是在中山南路、貴陽街交岔路口,國家圖書館前面;車子右側與告訴人機車距離不到十公尺,五公尺吧;當天車停下來的時候,丙○○他在偷東西;所以我告訴乙○○這人在偷東西,我們下去教訓他;事發前沒有和乙○○協議在案發當天共同搶劫;當天乙○○到林森北路找我,他說他缺錢,我就建議去偷東西,他說好;到大安森林公園、中正紀念堂偷東西;在之前看過丙○○偷東西;打丙○○當天,他有偷東西;在中正紀念堂哪裡看到他在大中至正大門口那裡,他竊取置物箱裡面東西;我們要偷東西是開車,丙○○是騎機車,他騎機車比較靈活,我們偷不到東西才打他;丙○○比較老練,我之前就有碰過丙○○;我們在大安森林公園、中正紀念堂有碰過,我和我朋友作案有看過他,丙○○有跟我講過作案拿錢就好不要拿其他東西;偷機車置物箱東西,曾經被丙○○影響而收入減少等語,大致相符,亦有本院審判筆錄甲○○部分可憑;(二)又丙○○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訴歷歷,其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昨(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時自士林夜市○○○○路往南方向騎乘重機車(BAS-九○九號),大約二十三時十分時行至中山南路、貴陽街口時,被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攔下,然後車上下來兩名一胖、一瘦的兩名約二十五歲陌生男子,操台語口音告訴我:『你很臭屁喔!』後,對方即動手毆打我,搶我的手機,在拉扯間我的褲子皮帶被扯掉,對方就將我的褲子拿走,因褲子內尚有其他物品,所以來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所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天晚上我騎車從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行駛,到貴陽街口紅燈時停下,綠燈後我機車往前行駛,後面一部白色轎車從後面以四十五度切進來迫使我無法向前行駛,我就停下車來,小客車也停下來,被告(按指乙○○)先從右邊的門下來,一下車一拳就打到我左臉,我就連人帶車倒在人行道, 林某 就從後面勒我脖子,把我從地上拉起來,後來甲○○從車上下來,就用手拉我行動電話,因為手機放在腰帶上要按下卡鎖才可拉下來,他不知道,沒有被他拿去,我趁機掙脫跑到中央圖書館的花圃,跌倒,他們二人追過來,林某又勒我脖子, 何某 用力拉我長褲,全部脫下來拿走,林某勒我時,我有反抗掙扎,但沒有用,...何某把我長褲拿走後向林某用台語說可以走了,他們就離開了,我就搖搖晃晃走出來,不久警察就到了」(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所附九十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丙○○復受有左臉頰瘀傷、左頸多處擦傷、左胸瘀傷、背部多處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報案當時在派出所拍攝相片五幀附在偵查卷宗可徵(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所附診斷明書、相片,均影本);(三)又被告之共犯甲○○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該行動電話嗣由甲○○插入0000000000行晶片使用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決書查閱明確,再佐諸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繼對之拳打腳踢,致其頭部、身體多處成傷,甲○○再將丙○○長褲脫下取走等事實,乙○○與甲○○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以強暴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未論及傷害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應加以論擬。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修正時,其立法意旨,係認為該條例有長時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之限時法。修正後之常態特別法條文既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施行,即與修正前之限時法條文完全區隔,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從而修正前之條文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右開以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應優先適用屬刑法特別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起訴書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稍有未合;又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參照)。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法定刑度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處斷,然公訴人於審理時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所犯強盜、傷害二罪,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強盜與傷害二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刑案紀錄,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嗣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足認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年輕體健,竟不圖正業,與甲○○共同於深夜之際,共同以強暴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復砌詞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本件強盜所得財物尚少,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認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