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選任辯護人鄭妙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
偽造於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之「 吳三枝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緣乙○○、丙○○二人為吳三枝之子,而己○○為吳三枝之孫子,而吳三枝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罹患胃癌至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並發送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救,然吳三枝因心室性博動過速發作,至喪失意識並引發休克現象,經急救仍無效果,經醫師解釋吳三枝病情後,由家屬 吳清俊 等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後,由安泰救護車服務中心(現改名為九九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護送回宅,吳三枝返宅不久即因病去世,而乙○○及丙○○明知其父吳三枝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許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已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承受),推由乙○○盜用吳三枝之印章及偽造吳三枝之署名以偽造吳三枝名義之取款條後,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提出行使而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提領後存摺餘額僅餘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二次)、五月四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由乙○○盜用吳三枝之印章以偽造吳三枝名義之取款條後,向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提出行使而提領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二萬八千元(提領後存摺餘額僅餘四十六元),致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現於錯誤,因而依照取款條記載之金額如數交付,並致生損害於吳三枝之繼承人、以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對帳戶之管理,嗣乙○○並委託承辦吳三枝喪事事宜之庚○○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由不知情之醫師丁○○處取得吳三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乙○○明知該死亡證明書就吳三枝死亡時間為不實之事項,竟仍持持該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致承辦戶籍登載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分別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由乙○○填具吳三枝取款條後領款,以及乙○○以吳三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均辯稱:本件係因為繼承遺產所引起,而吳三枝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死亡時間是由醫師專業判斷,並無如庚○○所說用錢買死亡證明書之事,且其亦無隱匿遺產等語。經查:被告乙○○、丙○○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至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由被告乙○○以吳三枝之印章及吳三枝之署名填載取款條後,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提領後存摺餘額僅餘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以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領二次)、五月四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至合作金庫長春分行,由被告乙○○以吳三枝之印章填載取款條後,向合作金庫長春分行提領一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二萬八千元(提領後存摺餘額僅餘四十六元)之事實,以及乙○○以吳三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二人供述屬實,並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死亡登記聲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他卷第三十四頁)、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存摺影本(他卷第六十五頁)、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存摺影本(他卷第六十三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回函所附之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取款條影本二紙(他卷第九十四頁)、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回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條影本五紙(他卷第九十六頁)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次查:關於吳三枝死亡之時間,業據證人戊○○證稱:「患者(吳三枝)住院後,我們給與支持療法,並比較密切的觀察,不幸在住院壹個小時候,心速心搏過速發生,繼發意識喪失、休克,雖然我們給他CPR他的情況還是持續不好,所以我們轉他到加護病房,但是患者仍在休克狀態,因為他的狀況不好,所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狀況不好)包括很多,我想在這邊應該是休克狀況持續,心室心搏發生後,就是休克狀態持續」、「休克一直持續,休克就是低血壓的狀態」、「如果血壓太低,就沒有辦法維持足夠的血液循環」、「通常在CPR時,我們會給他藥物,這些藥物會跟病人一起回去,我們沒有另外開別的藥給病人吃」、「(依照你的專業知識,你看過他已經休克,血液循環不足情況,這種情形,為何會離開你們醫院?)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像這位病患這種情形是否已經危及生命?)患者經過急救,他的狀態不穩定」、「我們認為經過急救他的狀況沒有改善,我們就跟家屬說明情況,這在法律上可以放棄急救,家屬他們就跟我們醫院提出自動出院」、「我們在病房給他升壓劑還有電擊,恢復心臟功能,這是一般作法」、「一般我們看到的病人,若是沒有給升壓劑,血壓就會沒有了」、「那時經過急救後,我們認為我們給他的藥物是無效的,我們這樣跟家屬解釋」、「(藥給到何時?)就是我們加在點滴裡面,讓他帶回去,沒有另外給新藥」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四月三十日晚上經醫師解釋吳三枝病情後,由家屬吳清俊等簽立自動出院自願書後,由安泰救護車服務中心(現改名為九九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護送回宅之事實,亦有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回函及所附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本院卷參見)在卷可按,亦堪採信;再查:證人庚○○證稱:「四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是 李林罔 的兒子打電話給我說他阿公已經過世了」、「四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說過世了,我十點半到那邊,十一點多帶回來家裡,已經過世了,我看到四個兒子幫他穿衣服,十點多,他請他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幫忙,他兒子帶我去他大舅舅那邊,帶我去那邊十點多時,死者還沒有送回來,三十日晚上十一點多他們載回來後,他們有幫忙死者穿壽衣,四個小還沒有辦法幫他穿,我有幫忙穿,那天有請人家來誦經,我跟他們說,要開死亡證書,還沒有將死者放入棺材內,棺材是我跟大兒子去看的,我跟他說,要開死亡證書才能看時間入殮,我說你要去開,老三(按即被告乙○○)說沒有關係,沒有什麼事,慢慢開,二、三天我跟他催,他說死者有放定期的存款,要七、八天才到期,等到期後才開,他說沒事情,我說這要死亡就開才行,若是有非在醫院死亡,醫院不會開,要請醫生到家裡才能開,已經死亡過好幾天,醫生也不會開,他說沒有關係,到時候再用買的,我跟他說你在醫院可以開,要載回來,醫院就不會開的,不是在家裡斷氣,醫院就不會開,但如果晚上載回來隔天到醫院申請,醫院還是會開的,我的部分就是這樣,隔天作法事」、「(後來有無開死亡證明書?)老三叫我找人開的,他拿錢叫我找人去開的,叫我找朋友去開,醫生我也不認識」、「(花多少錢?)一萬二叫我去開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證人李林罔所稱:「(你父親何時過世?)四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左右,天亮時,就是五月一日,我母親說那天剛好是十五日,不能說那天死,就說是隔天五月一日死亡,所以晚上十一點多載回家,隔天入殮」、「(你父親過世時,有無在旁邊?)有,我母親五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叫我趕快過去,不然來不及談話,因為塞車所以我七點多到,我等到我父親載回去,我五月一日凌晨
二、三點才回去我家」、「醫生他說要有心理準備,說準備要載回家還是放那邊」、「(醫生有無宣布說已經死亡?)醫生說要有心理準備,要載回去還是放在醫院,已經沒有了,我的母親還在,所以當然要載回去」、「(何時穿壽衣、誦經?)送回家十一點多就趕快穿了,那天晚上唸經,隔天誦經」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二人間所述情節若合節符,且亦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吻合,並再參以病患吳三枝經救護車送返住處時,尚處於意識喪失、休克之狀態,且已經使用升壓劑及強心針等急救藥劑,復未再轉願至其他醫院接受治療之情形,足見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是吳三枝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逝世,亦堪認定,至證人甲○○○為被告二人之母,且所述情節於前述證人證詞全然不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應不足採,附此說明;又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死亡證明書是你開的?)是的,我是開業醫師,是葬儀社找我的」、「我當時在看病,葬儀社他來找我,他拿身分證給我」、「這次我是打電話去問的,我看年紀也很大了,就開死亡證書」、「葬儀社他告訴我他有癌症,我打電話問家屬說,死亡了嗎,家屬說死亡了,通常死亡要送到殯儀館,他年紀那麼大了,所以家屬說的應該沒有錯,他說這個人已經很嚴重了,我判斷他年紀大,應該是會死亡」、「沒有去,我是打電話問家屬情況,死掉了沒有」、「(死亡證明下面開立時間為八八年五月十一日?)應該是那個時間,時間沒有錯」、「(葬儀社何時找你?)葬儀社來找我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天」、「(上面寫死亡時間,八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時間如何來的?)葬儀社的人告訴我,這個人死掉了,所以是葬儀社的人跟我說的」、「(你寫說胃癌久病也是葬儀社的人跟你說的?)我看應該年紀大了,血管退化,我是照常理判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證人丁○○開拒死亡證明書時,並未依照規定檢視吳三枝之情形,而係依照庚○○所述之情形以及僅電詢家屬確認是否已經死亡所制發,故其死亡證明書中所記載之死亡時間,顯然與真實不符,被告二人顯然明知確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吳三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死亡時間是由醫師專業判斷等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七次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三罪間,被告丙○○所犯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二人在庭均表示將會公平處理吳三枝之遺產等語,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偽造於台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之「吳三枝」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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