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未聲明不服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馬賓農變更為乙○○,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更㈠卷第四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有中、英文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任上訴人為其籌措約新台幣(下同)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貸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及工作費用與代墊費用。而上訴人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亦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後,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採取積極行動與上開銀行簽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與為其募股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另訂與上訴人受託內容相同之「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畫委託顧問股務合約」。未料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表示終止與上訴人所訂之委任契約,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八千萬元之報酬。其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致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其安排與銀行團協商辦理貸款貢獻頗多,並評估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達一千萬元,茲請求其中報酬一千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協議書明定,上訴人應於「協助被上訴人完成籌措貸款資金」以及「完成聯貸合約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上訴人「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服務費用」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完成協助被上訴人與銀行簽立聯貸契約或自銀行籌得資金,故上訴人尚未履行完成其義務,其服務費用請求權自尚未生效。另本件相關銀行聯貸契約之契約主體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締約、議約及簽約之決定權,並不受上訴人所拘束,上訴人所仲介之前開銀行所開立之條件及聯貸內容,經被上訴人評估後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上訴人不得因之歸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仲介之銀行之要約引誘「照單全收」之義務。再者,兩造之系爭委託協議書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依上訴人所仲介之銀行條件議約或締約之義務,故上訴人所稱其已取得銀行之意願書,而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之議約,上訴人之義務已完成云云,自與協議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之銀行聯貸雖委由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惟係於系爭委託契約屆滿後始簽約,,並無違反獨家授權或仲介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評估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已達一千萬元,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公司年度業績報告,被上訴人始出具評估其服務績效之文件,尚且被上訴人上開函件中亦稱:「但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定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明付款方式支付」,是此,被上訴人並無認諾或同意支付上訴人一千萬元,而係重申系爭委託協議書之約定,故上訴人據前開函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一千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委託協議契約,被上訴人為開發經濟部核准設立於高雄縣之「大湖工商綜合區」,委託上訴人為其籌措約八十億元之融資貸款,而上訴人依約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辦聯貸之意願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商業銀行亦提出主辦聯貸之意願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合授信建議書、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管審字第三一○號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之其他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專屬排他性,而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相同之契約?㈡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為貸款銀行,被上訴人有無與之議約?㈢上訴人提供板信銀行為貸款銀行,被上訴人有無與之議約?㈣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完成聯貸合約為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條件,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聯貸合約無法完成,而阻止其條件之成就?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居間或委任,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影響?㈥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是否可採?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
(一)系爭委託協議書中文版第九點載明:「本約為英文版之中議(應係「譯」之誤)本,一切條約仍以英文版為主」(原審卷㈠第一三頁),而兩造所定英文版合約第一頁末段記載:「TheClientherebyappointsAIACapitalasthe"Advisor"performinganexclusivemerchantbankerroletoraiseup
toN.T.$8billioninformofloan」(原審卷㈠第一五頁),其中exclusive之意為「獨有的、獨享的、排他的」,業據上訴人提出遠東圖書公司出版之最新實用英語辭典第七○頁可稽(原審卷㈠第三九頁),是上訴人主張exclusive之字義為獨有的、獨享的、排他的,上開英文版合約中譯為「本客戶於此指定委任友邦公司為獨家財務經理人,以籌集八十億融資貸款」,即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於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後,另再委由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貸款銀行(本院更㈠卷第五四頁),惟兩造之委託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後自動得以延續生效,除非有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合約,通知書需在終止前十五天寄出」(原審卷㈠第十三頁),是系爭契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八個月屆至,若契約雙方均未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續有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僅存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尚非足採。又系爭委託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蘇惠珍 以書面終止,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終止函可稽(原審卷㈠第三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系爭委託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應存續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行消滅,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署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委由中華開發公司為其安排銀行聯貸事宜,此有該合約一份足憑(原審卷㈠第二七至三四頁),並經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來函確認該合約係其於八十六年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效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一節,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華開發專字第○三五五號函可參(本院更㈠字卷第二○九頁),被上訴人乃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專屬及排他性之約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為被上訴人洽妥中國信託銀行出具意願書,表示願予融資辦理聯貸事宜,惟被上訴人未與該銀行洽商融資聯貸事宜一節(本院更㈠卷第四一頁),並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畫之聯合授信建議書記載:「謹載列以下之架構與條件,誠盼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授與本銀行主辦權,以便本行提供專業之金融服務」為證(原審卷㈠第二○至二五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介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絡商談聯貸條件,並向該銀行簡報,惟因為開的條件較為苛刻,貸款條件不合,故未談成,且中國商銀對被上訴人以組成聯貸銀行團,表達負面看法,而未參加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劃之聯合授信建議書」(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三○至一三二頁)及大湖工商綜合區聯貸銀行團名單(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為據。惟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後,中國信託銀行覆稱:「本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友邦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劃之聯合授信建議書』後,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與本行有進一步洽商該聯合授信建議書之情事,另本行亦無與該公司有任何授信業務往來」、「本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製作『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畫之聯合授信建議書』,提供予友邦財務顧問(股)公司 張子望 總經理參考,張總經理表示待其研究可行後再聯絡;惟事後未獲得進一步通知,故對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授信往來」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信銀審00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中信銀審字第九二九一九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九、一五四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計劃之聯合授信建議書」,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張子望所交付,而非被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接觸議約後所得。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湖工商綜合區聯貸銀行團名單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製作,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事,自不得認係因上訴人之提供而有所議約。職是,被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聯絡商談聯貸條件,並向該銀行簡報云云,核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又洽妥板信銀行,向被上訴人致函表示願擔任融資聯貸案之主辦銀行意願,惟被上訴人亦未與該銀行洽商融資聯貸事宜一節(本院更㈠卷第四一頁),並亦提出板信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板信管審字第第三一○號函記載:「惠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在最短期間內指派或洽請有關單位負責人給予本行充分瞭解後,本行願意擔任本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屆時並請貴公司洽妥部分參貸行」為據(原審卷㈠第二六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和板信銀行接洽,板信銀行之貸款條件,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因此未向該銀行貸款,且板信銀行提出貸款意向書,已逾系爭契約期間,再者,板信銀行乃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無須上訴人之介紹,況且,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所仲介之銀行議約或締約之義務,被上訴人經評估後應有決定權云云。惟本院向板信銀行查詢,該行覆稱:「按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之融資聯貸案,初估聯貸金額高達新台幣四十九億元,必須提供多項詳細資料諸如營建計劃書、相關會計報表、擔保品明細表等,供主辦銀行評估聯貸案可行性。惟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蒞臨本行簡報後,後續並未提供本案所需相關資料供本行評估,因此本行板信管審字第三一○號函僅表達備齊相關資料評估可行後,願擔任主辦行之意願,至於該公司最後何以未向本行提供相關資料憑辦,則非本行可知」等情,亦有該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板信管法金字第○九二六一五○一七二號函足憑(本院更㈠卷第一五○頁),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板信銀行評估。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後終止,前已述之,是板信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提出貸款意向書,並未逾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以板信銀行乃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無須上訴人之介紹云云,然此應非被上訴人不與板信銀行達成聯貸合約之理由。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仲介之銀行,其開立之條件及聯貸內容,經被上訴人評估後,不符合上訴人之需要云云,惟均未具體表示如何之評估及不符合需要,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洽商,乃以消極不作為方式,使被上訴人與該銀行無法達成聯貸合約,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任務而請求報酬,已甚明確。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協議契約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籌集八十億元之融資聯貸資金,聯貸合約完成後,上訴人得請求總金額百分之一之服務費用,該完成聯貸合約乃為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用之條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成立生效要件,乃在於上訴人有無「協助被上訴人完成聯貸合約及籌得貸款資金」,該報酬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非「條件」,上訴人既未積極促成,亦未完成協助被上訴人與上開銀行簽立聯貸契約或自上開銀行籌得資金,故上訴人尚未履行完成其義務,其服務費用請求權自尚未生效,且被上訴人有締約、議約、及簽約之決定權,並不受上訴人所拘束云云。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為被上訴人籌集八十億元之融資聯貸資金,是上訴人覓得願辦理融資八十億元予被上訴人之銀行後,確須被上訴人之協力配合議約,始有取得八十億融資聯貸資金之可能,而非上訴人得獨力完成。然中國信託銀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出具意願書表示願予融資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自始未與該銀行接觸,而板信銀行亦致函被上訴人表達擔任融資聯貸案之主辦行之誠意,被上訴人與該行簡報後,亦無故不與該行洽商貸款之事,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未積極促成之處,反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訂與上訴人受託內容相同之合約,被上訴人雖泛稱板信銀行之條件無法配合,其有締約之決定權云云,然均未能具體表示有何無法配合之處,難謂已盡協力配合議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係故意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融資聯貸契約之成立,使上訴人得請求以貸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服務報酬之停止條件因而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聯貸契約已完成,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⒉費用」中,「A在完成聯貸合約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需立即支付本公司(即上訴人)總金額之1%為服務費用」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一千萬元,其主張自堪採取。
(五)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系爭委託協議之性質,應為媒介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因此,在聯貸契約未完成前,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又抗辯:在上訴人尚未完成及履行本件系爭委託協議之前,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公司年度業績報告,故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評估其服務績效之文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中亦稱:「但付款應於實質完成與銀行團簽定聯貸合約或開出L/G或L/C後,依合約所載明付款方式支付」,是此,被上訴人並無認諾或同意支付上訴人一千萬元,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函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一千萬元云云,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應請求報酬八千萬元云云。惟系爭委託契約既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業已完成聯貸合約,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契約所定已完成聯貸合約而請求報酬,無論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為委任或居間,均無影響該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其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已有明文。而上訴人業已定十四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原審卷㈠第三七至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該催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託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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