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 律師
郭憲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ОО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陸枚 、偽造於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收據聯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陸枚、偽造於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收據聯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因駕駛計程車,認識原不知年籍姓名綽號「 鍾仔 」之 林文昌 (未據起訴,係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四一八九О八,住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三一號),並經由林文昌介紹,認識任職於高雄縣鳳山郵局第二十四支局(即林園支局)負責當地投遞郵件工作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約聘郵務士甲○○,三人為謀取不法利益,乙知包括如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CD光碟片,均係他人未經如附表四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共同販賣上開盜版物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昌取得包含如附表四所示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錄音帶及音樂CD光碟片,自八十六年十月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先由林文昌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 林家興 」、「林 家輝 」、「 陳乙煌 」、「 呂乙達 」、「 陳乙賢 」及「ATT公司」等虛捏名義之印章,利用附表二所示空屋地址為郵寄販賣盜版物之收件地址,製作上開虛構人名及空屋地址之收件人與收件地址之免貼郵票回郵信封(未向郵局申請),並以內容包含附表四所示盜版錄音帶及CD光碟片之訂購單及宣傳目錄,推由丙○○持往各學校散發,丙○○另以其更名前姓名「 洪秋芳 」之名義,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以供郵購者匯款之用,而以盜版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盜版CD光碟片每片二百元之代價,俟訂購者填妥訂購單上所欲購買之盜版錄音帶或CD光碟片之編號、數量及聯絡方式後,寄往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及收件人,因訂購單上所載之地址均為無人居住之空屋,且上開空屋係甲○○負責投遞之區域,因此未實際送至該空屋處,而利用職務之便抑留、收領訂購信件,由甲○○代實際收件人丙○○、林文昌給付郵資(由丙○○轉付郵資),甲○○與林文昌、丙○○三人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甲○○在林園支局內,假借其職務上持有上開郵件之機會,並持林文昌轉由丙○○所交付上開偽刻「林家興」、「 林家輝 」、「陳乙煌」、「呂乙達」、「陳乙賢」及「ATT公司」之印章,連續在掛號郵件收據單上偽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其中林家輝、呂乙達、ATT公司之印章尚未使用),嗣交由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興」等人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領取上開訂購單,並交由丙○○轉交與林文昌,再由林文昌依照訂購單上訂購人所挑選之盜版錄音帶及CD光碟片包括劃撥單,以包裹郵寄予訂購人,訂購人收受盜版物後,再將價款劃撥匯入上開洪秋芳之帳戶,如有退件,亦推由甲○○連續以上揭方式在退件之掛號郵件收據上,偽蓋上開印文後交回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興」等人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甲○○領取退件郵件再交由丙○○轉予林文昌處理,林文昌、丙○○及甲○○三人即以此牟利為常業。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查扣林文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含信件、訂購單及盜版錄音帶及CD光碟片,盜版品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林天龍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朱泓 宣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是開計程車的,不是賣錄音帶,我不知道林文昌在販賣盜版帶,我是被他騙,所以把未使用之帳戶借他使用,他拿一萬多元給我,不知所代為處理的錄音帶及CD光碟片是盜版,我不是常業犯」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是丙○○、林文昌之郵件被退回,我拿回執單給他們,要向他們收郵費,是林文昌告訴我他很忙,請我幫忙,印章也是他交給我,只是代丙○○處理遭退件的郵件,並便於所服務的郵局收取積欠的郵資,並未有任何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我向丙○○、林文昌購買錄音帶及CD光碟片,還須付錢」云云。
二、然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分屬如附表四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上開扣案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均乙顯係未獲
授權之盜版物等情,迭據共同告訴代理人 李正興 、 朱泓宣 指訴甚詳,復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正版音樂帶封面、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著作權證乙文件各附卷可稽,且附表四所列之盜版物復經檢察官會同警員、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人員勘驗並製作清單附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因此,上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非法重製之盜版物無訛。
(二)被告等人共同以郵購方式販賣盜版錄音帶及CD光碟片牟利等情,已據共同告訴代理人朱泓宣、李正興、 朱晉輝 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於附表一所列時地所查扣如附表四所列之盜版物或以ATT流行音樂特刊為名義,內含盜版錄音帶或CD光碟片目錄訂購單多張,該目錄係以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本名重製封面為內容,又包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合集(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以下),並製作編號供不特定人選擇訂購之用(詳見警卷第十四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不知上開扣押物為盜版品云云,然衡諸市售錄音帶、CD光碟片之交易行情,被告所販售之錄音帶及CD光碟片,均遠低於現行市價外,其封面亦與著作權人為防止盜版,而精心製作之錄音帶、CD光碟片有顯著之差異,此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原版錄音帶封面附卷可資參照。被告二人亦自承郵寄客戶有遭退件致包裏散開而見到錄音帶、CD光碟片,被告丙○○更曾贈送退件包裏內之盜版品給甲○○,其後被告甲○○更與人合資購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況且被告二人更已知情並為販賣盜版物之領取訂購單及退件郵件之處理(詳如後述),而林文昌以上開空屋地址、偽造虛構名義用以販賣錄音帶及CD光碟片,被告二人又何能諉為不知係盜版物之理?足認被告二人對扣案之物為盜版品應知之甚稔,尚無疑義。
(三)被告丙○○在原審已自承代綽號「鍾仔」者散發目錄及訂購單(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稱「綽號鍾仔之人僱用我,一個月四、五萬元,從八十六年十月底開始」(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鍾仔他拿提款卡給我,每月給我五萬元,負責拿取訂購單,我去郵局門口拿訂購單及退件郵資,還有退回之錄音帶,再交給他」(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等語,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受僱於鍾仔,幫忙至郵局取件,月薪是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背面),且以一萬餘元之代價另提供其郵局帳號予「鍾仔」使用(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又轉交林文昌所交付之偽造「林家興」、「林家輝」、「陳乙煌」、「呂乙達」、「陳乙賢」及「ATT公司」等印章予被告甲○○,利用被告甲○○負責投遞郵務區域內無人居住之空屋為郵購聯絡地址之用,並自承每次退回之信函或包裏都是與甲○○約在林園國中附近交予伊(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若非乙知林文昌係在販賣盜版錄音帶或CD光碟片,孰能置信?被告二人與林文昌以空屋為收件地址,更有意圖逃避刑事查緝之情甚乙。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 康乙志 到庭證稱「檢察官因著作權人團體檢舉,發交要我們偵辦,我們到收件地址去調查,知道該處是一間空屋,郵件無法投遞,查訪鄰居知道該處很少有信件,鄰居也說買到盜版要退貨,後到郵局查詢才知道該區域的郵務士是甲○○,其送件摩托車上都有退件之盜版帶包裏」等語,被告甲○○於本院自承在林園支局擔任郵務士一年有餘,於警詢時供稱「丙○○公司生意往來聯絡之兩處地址,均為空戶未有人居住,且我為該區之郵件投遞負責人,丙○○乃託我在林園支局將其所有郵件包裏集中代為領出,再交給他」及「丙○○要我注意(如附表二所示)地址之郵件不用投遞,因無人居住,就集中在郵局內代其領取」等語(見警卷第三五頁),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址均係空屋,且附表二所示之自然人或法人,並未居住或設址於該處,確為其所乙知。其辯稱「林文昌向我說他家住西溪村金部路○○○鄉○○○路,二處之信郵件被退回很多,請我幫他代收一下」云云,然上開二址是否確係林文昌所居住,被告身為該區域郵差當甚為熟稔,且既稱寄送信件甚多,卻均無人在家,已是可疑,何況林文昌竟交付「林家興」等不同人名之五枚印章託被告代領,且無一姓名與委託被告代領之林文昌或自稱「鍾仔」相同甚乙,再者同一空屋地址竟有五位不同自然人、法人為收件人(詳見附表二),被告並非弱智之人,其收受林文昌交付多枚虛構名義之印章使用,何能不知其中蹊蹺?顯見被告甲○○應乙知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然人及法人之印章,應係偽造,仍持以蓋章於掛號郵件之收據上,以代為領取郵件,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乙。綜上可知,林文昌利用甲○○負責投遞區域內無人居住之空屋,作為彼等刊載於對不特定人散發之盜版錄音帶及CD光碟片目錄之聯絡地址,再由被告甲○○假借職務上持有郵購回郵信封之機會,以偽造之「林家興」、「陳乙煌」、「陳乙賢」之印章,偽蓋印文交付郵資而領取訂購單,再與丙○○約在林園國中或郵局門前等地轉交予共犯林文昌處理,以達成販賣盜版物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被告甲○○辯稱係想為民服務代收郵件,並未代墊郵資,且曾與二、三十位朋友集資向林文昌購買盜版帶,尚須給付價金,足見未與之共犯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本件犯罪係由共犯林文昌持有包含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盜版物及相關訂購資料,並偽造「陳乙賢」等印章,推由被告丙○○至各學校散發訂購單及宣傳目錄,並交由被告甲○○利用其職務上持有回郵信件之機會,偽蓋印文代領訂購單後交由被告丙○○轉付予林文昌處理,俟林文昌依訂購單將盜版物郵寄予訂購人,訂購人再將價款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盜版物營利之目的,不以分贓獲若干利益為必要。何況被告丙○○因參與此一犯行,已獲有一定之利益,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僅因「是我國中同學帶林文昌到郵局找我,與我認識」,即長期無償受託代收信件,已是可疑,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則稱「已拆封之郵政包裏二盒係八十七年二月底由丙○○連同內有盜版錄音帶約三十餘捲送給我」及「丙○○偶而會將盜版帶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背面),仍獲有利益自乙。至於被告甲○○是否代墊郵資或尚須給付價金向林文昌購買盜版帶,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蓋被告二人與林文昌雖為本案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實施,但盜版物之來源是林文昌所有,有其成本考量,且非與被告二人合夥,因此被告甲○○尚須向林文昌價購,甚或未代墊郵資,其因在此,何況此非被告個人所需要而購買,而是眾人合資,林文昌何能件件無償供應?是被告所辯其若共犯,應無須給付價金云云,顯有誤會。
(六)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稱其當時係計程車司機;被告甲○○則稱其當時是郵務士等語,而否認係常業犯。但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僅為警於郵局查扣未及郵寄之盜版帶即近四千片,期間長達半年,就被告甲○○與人集資購買一次即達九千餘元,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調閱洪秋芳郵政帳號一月二日至二月十五日帳目發現,郵購劃撥共五千二百四十一件,金額高達一千零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此有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編製之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顯然有巨利可圖而甘冒被查緝之風險,足見渠等係反覆於一定期間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縱被告二人當時另有職業,尚應就其犯罪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性及可確定性,另須斟酌販賣之規模、種類、數量、次數乃至於實際營收為綜合考量。據本案所認定之經營規模及營收等情,再參酌被告乙知販賣盜版光碟係政府當前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卻甘冒被查緝重罰之危險,而從中牟利,縱被告另有職業,或避重就輕陳稱受僱代價係給車資大方或贈送一些盜版帶云云,依前揭說乙仍無礙其常業犯行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屬避就飾詞,洵無可取,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時地所查扣之盜版錄音帶、CD光碟片、訂購單回函、目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案罪證乙確,其常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憑空虛構或其人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三四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被告二人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本罪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О八一號判決參照),亦即不生同時侵害如附表不同告訴人之不同著作財產權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乙。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渠等推由被告甲○○在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交回郵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印章及偽蓋印文於私文書上,係屬偽造文書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林文昌本身應無刻印技能,係使不知情刻印店老板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甲○○行為時係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之郵務士,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與林文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刑有加重;被告丙○○與林文昌則無公務員身分,不必另行加重,但仍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為學理上不純正身分犯之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考)。被告等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侵害著作權之目的,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以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丙○○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至於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書漏列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載乙,應認已經起訴,附此敘乙。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乙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既認被告丙○○與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因身分致刑有加重者,被告丙○○為無特定關係之人,仍科以通常之刑,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牽連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相比較,後者為重,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原判決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丙○○罪刑,尚有不當。(二)判決附表一所扣得之物均係共犯林文昌所有,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所有人欄均有誤記,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是被告甲○○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係另案被告 蔡宗賢 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林文昌所有之物,詳如後述,不能加以沒收,原判決將其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沒收,即有未洽。(三)本件被告二人據以論罪之罪法定刑中,並無罰金刑,原判決之據上論結欄,贅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亦有不當。(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仍有其適用。原審既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乙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而檢察官係起訴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他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所適用之罪名即有差異,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以為論罪之依據。
原判決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有未合。(五)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本件起訴書雖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載乙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乙確,應認已經起訴。原判決依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併予審理,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以大量散發郵購單之方式販賣盜版品,且查扣盜版品數量龐大,不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除已損及我國戮力維護智財產權之形象,且犯後又不知坦承犯行,未見悔悟,姑念本件主犯係林文昌,被告二人僅係受僱參與之角色,所獲取利益亦非鉅,惟被告丙○○所獲得利益顯大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林文昌所有之物,且供販賣營利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三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收據聯上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六枚(除陳乙賢外,其餘均未扣案,但不能證乙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警方於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所查扣之物,被告甲○○稱: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之訂購單、劃撥清單係其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同事合購之錄音帶,也因合購數量多而有贈品等語,被告丙○○亦稱:其曾出售錄音帶予甲○○等語,並有已拆封之錄音帶扣案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復經證人 何惠英 證述確與人合資購買乙確,並稱「警方查扣之帳冊二張上有我的名字,其中 梅雀 、 旭芳 之人我也認識」等語乙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查扣證物之警員康乙志亦稱「當時查扣時卡帶光碟均已被拆封」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何況從查扣目錄所列之盜版物之每張專輯幾乎均為單片而已(見本院卷第一七О頁),足見警方在被告甲○○家中所查扣之目錄、盜版物,應係被告甲○○與他人合資向林文昌所訂購,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與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義為收件人之回函信封在各學校散發,以為訂購者做為寄送訂購單之用,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丙○○負責處理另案被告蔡宗賢以郵政劃撥方式對外販賣盜版物之訂購單,並依訂購單內容寄發盜版物,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云云。
八、然查:(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係以扣案之「林家興」等人名義已為收件人之信封為論據。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人雖製作以附表二所示名義為收件人信封,其收件人固為虛構,但信封上無何內容可言,即不生文書內容虛構之問題。至於其於信封上書寫他人姓名為收件人,亦非署押,僅表示收件人為何人而已,是此部分之犯行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二)公訴人認被告丙○○又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其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四查獲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與收件人為蔡宗賢之訂購單二封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查獲該址是林文昌所承租,查扣物品均非我的,也不認識蔡宗賢」等語。經查,證人蔡宗賢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丙○○,伊是與綽號「 小林 」者共同販賣盜版帶,丙○○不是「小林」等語。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蔡宗賢係與「小林」之人共同販賣盜版物,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丙○○上述所辯,尚可採信。至扣案之盜版錄音帶及光碟片不能證乙係被告丙○○所有,何況被告衹去過該址二次,亦不能僅因在上址查獲以蔡宗賢為收件人之訂購單而推測被告與蔡宗賢為共犯,則此部分被告犯行當屬不能證乙。(三)公訴人指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本案共犯林文昌(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四一八九О八,住南投縣魚池鄉新店巷三一號),曾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業經被告丙○○在本院指證口卡照片在卷,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乙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單位│查扣日期│查扣地點│備註│├──┼──────┼──┼──┼────┼──────┼──────────┤│一│盜版卡帶CD│3│件│八十七年│高雄市中正三│丙○○以洪秋芳(即其│││包裹│4││三月二十│路一七九號台│前名)之名義寄件給客││││1││六日下午│灣南區郵政管│戶之包裹,內含盜版││││││三時許│理局國內包裹│錄音帶2035捲,│││││││股│盜版CD428片。│││││││││├──┼──────┼──┼──┼────┼──────┼──────────┤│二│退件包裹│2│包│八十七年│高雄縣林園鄉│1、退件包裹內有盜版││││││三月二十│福興街一O四│錄音帶56捲,│││寄件包裹│6│包│八日凌晨│號之鳳山郵局│CD23片。││││││零時四十│第二十四支局│收件人為洪秋芳。│││掛號信件│9│件│分│(林園郵局)│2、寄件包裹內有盜版││││││││錄音帶19捲,│││普通信件│1│件│││CD3片。││││4││││收件人為林家輝。││││││││3、掛號信件內有盜版││││││││錄音帶14捲,│││劃撥帳目清單│2│包│││CD4片。││││││││收件人為ATT公│││ATT訂購單│1│份│││司。││││││││(前揭退件、寄件包│││陳乙賢印章│1│枚│││裹及掛號信件收信地││││││││址均為高雄縣林園鄉││││││││半廓路二一八號。)││││││││4、普通郵件(即客戶││││││││訂購單)、ATT││││││││訂購單均署名收件││││││││人陳乙賢。│├──┼──────┼──┼──┼────┼──────┼──────────┤│三│郵寄包裹│4│件│八十七年│高雄市中正三│上揭包裹寄件地均為高││││4││三月三十│路一七九號台│雄縣○○鄉○○路二一││││││日下午四│灣南區郵政管│八號,包裹內共計盜版││││││時許│理局國內包裹│錄音帶659捲,盜版│││││││股│CD150片。│├──┼──────┼──┼──┼────┼──────┼──────────┤│四│退件包裹│3│件│八十七年│高雄縣林園鄉│1、退寄件包裹內共計││││8││四月十四│福興街一O四│有盜版錄音帶10││├──────┼──┼──┤日下午四│號之鳳山郵局│45捲,CD23│││掛號信件│6│件│時許│第二十四支局│5片。││││7│││(林園郵局)│2、郵寄訂購單收件人││├──────┼──┼──┤││分別以林家興、林│││普通信件│7│件│││家輝及呂乙達之名││││1││││義。││├──────┼──┼──┤│││││郵寄訂購單│6│件│││││││3││││││││2│││││└──┴──────┴──┴──┴────┴──────┴──────────┘附表二┌─────────────────┬────────────────────┐│收/寄件人│收/寄件地址│├─────────────────┼────────────────────┤│林家興、林家輝│高雄縣○○鄉○○村○○路○○○號│├─────────────────┼────────────────────┤│陳乙煌│高雄縣○○鄉○○村○○路○○○號│├─────────────────┼────────────────────┤│呂乙達│高雄縣○○鄉○○村○○路○○○號│├─────────────────┼────────────────────┤│陳乙賢│高雄縣○○鄉○○○路○○○號│├─────────────────┼────────────────────┤│ATT公司│高雄縣○○鄉○○村○○路○○○號│└─────────────────┴────────────────────┘附表三┌────────────────────────────────┬─────┐│鳳山郵局林園支局代投遞掛號郵件編號│偽造之印文││(1)訂購單部分││├────────────────────────────────┼─────┤│七一八四二、六一一五六、八二二二八、七O二一八、二二二九四、│陳乙賢││二四一四六、二九三五O、七八一七九、六五八二八、五九一四七、│共十九枚││六一一一六、二五O三一、一九六五O、一八九O五、一二九六五、│││八O八五六、O七九五八、O七O一七、五六八三七││├────────────────────────────────┼─────┤│七六O六O、O四七六四、五九三三二、五四九八九、OOO二O、│陳乙煌││O六七九七、二一O二七、O八二四一、二二三六O、九二七二五、│共六十九枚││八六九二三、O三OO三、二五一二八、一二六二八、三五七七四、│││五六八三九、五八一三一、五六八七七、五六八七六、五六八八一、│││O三二四七、五六八三O、六九三五一、五八七九四、二六三二九、│││二六三二三、二六三一八、二六三二五、九一七一二、五六八九七、│││五六八九八、三二一八四、OO一七三、二六三四二、O四二八九、│││二六三三三、O二八四三、二六三三八、O八八五三、四六七九三、│││二六三四六、一六一六六、五一三六三、O九四五九、三九二九O、│││O四四三七、二四九九三、五三二O八、五三八O三、O六八一二、│││四O九OO、七O五四六、一三O八六、六五八二二、六O三七六、│││五三O二三、一九O二六、O一四四九、一四三九一、五七四八七、│││一二九八二、五六八O八、七四一五一、四O八一二、一O七四八、│││五二七一八、O七二三七、五六八O三、一七七八九││├────────────────────────────────┼─────┤│二四七九四│林家興一枚│├────────────────────────────────┼─────┤│(2)退件郵包部分││├────────────────────────────────┼─────┤│O五九O五、O四九三一、五O一六八│陳乙賢三枚│├────────────────────────────────┼─────┤│O二三三二、O三九O四、O二四七九、七五九七五、七五九七四│陳乙煌│││共五枚│└────────────────────────────────┴─────┘附表四┌──┬─────────┬──┬───────┬──────┬───────┐│編號│盜版CD名稱│片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被侵害權利│著作(發行)權人││││││之著作名稱││├──┼─────────┼──┼───────┼──────┼───────┤│1│ 劉德華 精選集│0│孤星淚│劉德華愛在刻│台灣藝能動音有││││8││骨銘心時│限公司│├──┼─────────┼──┼───────┼──────┼───────┤│2│ 席琳 狄翁 24K黃金│9│Becauseyou│ 席琳狄翁 同名│新力哥倫比亞音│││精選│5│loveme│專輯│樂股份有限公司│├──┼─────────┼──┼───────┼──────┼───────┤│3│Titanic│2│Neveran│鐵達尼號電影│新力哥倫比亞音││││0│absolution│原聲帶│樂股份有限公司││││1││││├──┼─────────┼──┼───────┼──────┼───────┤│4│妹力四射│7│Badboy│ 張惠妹 同名專│豐華唱片股份有││││6││輯│限公司│├──┼─────────┼──┼───────┼──────┼───────┤│5│最新國語榜中榜冠軍│7│DIDADI│ 李玟 暗示專輯│新力哥倫比亞音│││曲│6│││樂股份有限公司│├──┼─────────┼──┼───────┼──────┼───────┤│6│ 周華健 黃金精 選│3│朋友│周華健同名專│滾石國際音樂股││││4││輯│份有限公司│├──┼─────────┼──┼───────┼──────┼───────┤│7│ 張清芳 花雨夜精選輯│4│花雨夜│張清芳同名專│科藝百代股份有││││2││輯│限公司│├──┼─────────┼──┼───────┼──────┼───────┤│8│ 鄭中基 精選輯│5│戒情人│鄭中基同名專│ 寶麗晶 唱片股份││││9││輯│有限公司│├──┼─────────┼──┼───────┼──────┼───────┤│9│好樂迪KTV點播冠│7│只有為你│瘐 澄慶 同名專│新力哥倫比亞音│││軍曲│4││輯│樂股份有限公司│├──┼─────────┼──┼───────┼──────┼───────┤│0│ 張學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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