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二О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二號判決管轄錯誤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妨害名譽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筆名 岳宗 ,明知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初連載於自立晚報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及七十七年九月初版之「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均係丙○創作之語文著作,不得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地,參考丙○上開語文著作後,以電腦打字方式將之改寫成「大陸新詩發展簡史」一文,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一二一號,持交改寫後之原稿予大海洋詩雜誌發行人甲○○,利用不知情之甲○○以「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及「大陸新詩發展史(二)」為題,發表於大海洋詩雜誌第六十五期、第六十六期,而散布於住居於本院轄區之戊○○等不特定人,嗣經丙○閱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均住居於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業據其等當庭 陳明 在卷,惟大海洋詩雜誌第六十五、六十六期確實曾經由被告甲○○寄發予本院轄區之戊○○、乙○○、 蔡富澧 等人,除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甲○○供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以岳宗為名,在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六六期發表「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害自訴人丙○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伊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並未參酌自訴人之「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雖有參考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然引用自訴人之文章均有註解,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全文尚未刊完,註解列於最後,致自訴人有所誤解,歷史文字不同於其他文字,為求存真,人、地、時、事難免有雷同之處,歷史事實,人人可寫,非自訴人之專利,且自訴人之文係資料搜集彙編,並非創作,任何人均可搜集彙編,類似之主題其資料亦必有雷同之處,況其文章與自訴人文章許多點大異其趣,自訴人之文章僅述及「事實」,未及「歷史的因果關係」,僅有「過去的重現」,未及「歷史的批判」,只注意到「普遍性」及「概略性」,未及歷史上諸多普遍性事務中同時存在的「特殊性事物」及「差異性事物」,正如其標題為「輪廓」,非如伊之「發展史」,伊未抄襲重製自訴人之文章云云。惟查:
(一)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期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第六六期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二)」文章,確實與自訴人創作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近半數內容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少部分內容雷同,此除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外,被告丁○亦不否認曾參考自訴人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所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史」與自訴人該篇文章有雷同之處。經本院審閱比對自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報載「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及被告等提出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期刊登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第六六期刊登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二)」文章後,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對照表可參。
(二)細繹自訴人刊載在自立晚報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係將大陸新詩發展情形,區分為二0年代、三0年代、四0年代、五0年代等,依時序撰寫各該年代新詩風格及派別、著名詩人及其詩文特色、當時之政治社會經濟狀況對於新詩發展之影響、佐以詩壇上之特殊事件等,再抒發己見加以評論,與被告丁○刊登在大海洋詩雜誌之「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相互比對後,顯可易見被告丁○撰寫之文章,在結構、體系、段落、層次等方面均與自訴人創作之文章相仿,而其文字之表達,雖經改寫潤飾,並為部分補充闡釋,惟兩相比較,仍與自訴人文章之用字遺詞明顯地實質相似。查歷史事實之描述,固然人人可寫,人、地、時、事難免會有雷同之處,惟被告丁○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及「大陸新詩發展史(二)」之文章結構、體系、段落、層次、評析方式及觀念表達之文字用語等,既與自訴人公開發表在前之語文著作明顯地實質相似,被告丁○亦坦認撰寫文章曾經參考自訴人之著作無訛,則其所為應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引用」他人著作,須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部分得加以區辨,如不能區辨何者為自己之創作,何者為別人之創作,亦即將他人之創作當作自己創作加以利用,則非屬引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可參;換言之,對他人之著作有自己之見解,以自己之文筆、表現形式簡單介紹他人著作之見解,然後加以評論,固為法之所許,惟引用他人文章與評論部分須令人足以辨別。查被告丁○固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五期內「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中,關於「至二0年代末,以各家特色而言大別為五支」等文字下引註「(註一)」,再於一年後即九十二年五月間出刊之大海洋詩雜誌第六七期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三)」文末記載「註一:見丙○:《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載於《自立副刊》,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版,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丙○先生文中見地予以改寫」等語;惟稽諸上揭「內文」與「註解」割裂刊登在大海洋詩雜誌不同期別之引註方式,暨被告丁○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之文字表達內容,苟非閱讀過自訴人文章及書籍之人,顯難區分何部分係自訴人之見解,何部分又為被告丁○之評論,又前開割裂引註之結果,係因被告丁○未併同交付全文及註解,非可歸責於大海洋詩雜誌發行人即被告甲○○,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原稿二份附卷可憑;再者比對自訴人與被告丁○之上開文章後可以發現被告丁○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大陸新詩發展史(二)」,除二0年代新詩詩壇五派派別與自訴人雷同外,其餘關於三0迄五0年代之載述,亦與自訴人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多有雷同之處,甚且附件編號八、十一至十四等部分未見於「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卻又與「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內載文字近似,而非僅僅如上開註一所示「『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丙○先生『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中見地予以改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丁○所為,已非單純「引用」自訴人之著作,本院認無其所為應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之適用。
(四)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撰寫「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發表於大海洋詩雜誌,並未牟取任何稿費,業據被告甲○○供述:並未給予丁○「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稿費,丁○和其他同仁反而每月要交二千元以維持雜誌社之開支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葡萄園詩刊雜誌負責人戊○○證述:國內詩刊雜誌社都是同仁自掏腰包合資印製雜誌,並由文建會補助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丁○利用自訴人著作非具商業目的;又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係七十六年間之報載文章,年代久遠,「中國大陸新詩評析」則係厚達近七百頁之書籍,與被告丁○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發表之「大陸新詩發展史」短文比較,二人著作發表時間及著作性質顯然有異,被告丁○發表之「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對於自訴人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應非重大。然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文章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均係自訴人在該領域多年研究並多方蒐取資料後之心血創作,業據本院審閱「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後認定無誤,且有該書關於 胡秋原 之他序及自訴人之自序可參,其學術及歷史價值兼具,被告丁○所寫「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大陸新詩發展史(二)」所利用自訴人「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之數量已近半數,利用部分之質量亦非微不足道而不具重要性,本院認被告丁○利用自訴人之語文著作情形,尚無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亦即「改作」須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而「重製」係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現著作之內容而言;查被告丁○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大陸新詩發展史(二)」,其結構、體系、段落、層次、評析方式及觀念表達之文字用語等,固與自訴人撰寫之語文著作明顯地實質相似,惟其並非全文雷同相近,用語部分亦經被告丁○改寫,此可比對該等文章書籍即明,本院認被告丁○撰寫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仍有其原創性,而屬另一創作,僅因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擅自改寫自訴人部分語文諸作,致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是其所為尚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相繩,合先說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對自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惟其利用自訴人之著作並無營利之商業目的,且對自訴人之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損害微小,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自訴人原有交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卷附「大陸新詩發展簡史」原稿二份已由被告丁○投稿至大海洋詩雜誌社,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自訴人另以被告丁○右開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然按按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固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惟利用他人著作常因利用方式難免須做部分形式的改變,故該改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侵害著作人之同一性保持權,而阻礙利用著作之文化發展,換言之,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他人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仍須害及著作人之名譽,始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刑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丁○固然以改寫方式改變自訴人「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一文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內容,惟其目的在於改寫後撰文介紹予詩文同好,應無侵害自訴人「同一性保持權」之犯罪故意;且其既於「大陸新詩發展史(三)」文末始引註,顯無令「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大陸新詩發展史(二)」之讀者知悉該文含有自訴人創作部分之虞,自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縱讀者繼續閱讀「大陸新詩發展史(三)」,惟衡諸該文文末註一係記載「見丙○:《大陸新詩發展的輪廓》載於《自立副刊》,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版,二十年代新詩詩壇大別為五派均根據丙○先生文中見地予以改寫」等語,客觀上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情事。自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自訴人之「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及「中國大陸新詩評析」書籍,係資料搜集彙編並非創作等語,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謗誹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稽。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歷史文字人人都可彙編,伊未誹謗自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丁○固然於本案以「歷史事實,人人可寫,非自訴人之專利,且自訴人之文係資料搜集彙編,並非創作,任何人均可搜集彙編」等語置辯,有其答辯狀附卷足稽。惟此要屬訴訟中所作意見之陳述,提供法官做為判斷之訴訟資料,尚非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不能僅以自訴人聞後不悅,即認其名譽有何客觀之貶損;況單純在法庭內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內容,茍未於法庭外傳述或散布,即難謂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參,被告丁○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係大海洋詩雜誌發行人,其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月間,在大海洋詩雜誌第六十五期、六十六期刊登被告丁○投稿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及「大陸新詩發展史(二)」,並散布於住居於本院轄區之戊○○等不特定人,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大海洋詩雜誌之發行人,並將被告丁○投稿之「大陸新詩發展史(一)」及「大陸新詩發展史(二)」刊登在第六十五期、六十六期大海洋詩雜誌上,惟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只寫詩,不寫發展史,事前對於這篇文章是否抄襲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丁○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人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出具信函一件予被告甲○○,表明「大陸新詩發展史」文章與自訴人之語文著作有異,並委請被告甲○○將其餘尚未刊出之文章及註解一併刊出,以罹清誤會;被告甲○○亦依函旨將被告丁○撰寫尚未及刊出之文章及註解以「大陸新詩發展史(三)」為題,全數刊載在大海洋詩雜誌第六十七期,並於文首記載,「本刊為同仁詩刊(合資、供稿、輪編、文責自負)本文為求信實(發展史)引用資料如註明,決非抄襲。一切文責因由作者自負(發行人僅負聯絡之責)」等語,有該期雜誌在卷足憑。被告甲○○固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為上開刊載,惟衡諸發行人僅負責行政事務及發行銷售之業務,並不涉及文章編輯審核業務之常情,且語文著作廣如浩海,即便侷限於大陸新詩發展之著作亦屬如是,此由自訴人提出之「中國大陸新詩評析」一書後附參考書目多達數十多本即可窺知,被告甲○○僅係大海洋詩雜誌之發行人,已難認與被告丁○有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自訴人對於被告甲○○「『明知』「大陸新詩發展史」一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猶加以散布」之主觀犯意並未為任何積極之舉證,自難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甲○○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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