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或聲請人對原審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先」異議、上訴及抗告,異議、上訴、抗告理由除引用已提之歷審及歷次狀紙理由外,容閱卷後補提。本件所涉及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進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聲請而開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係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即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雖經債務人甲○○依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惟嗣後因另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辦理,並經本院合併於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執行案件中辦理,而因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取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案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續為執行並未停止,並分別於97年9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日為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於民國98年4月8日行特別拍賣程序經公告三個月期滿,仍無人聲請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或聲請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在案,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謂本案執行尚未終結而濫為終結之情形。且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呈異議理由到院,聲請人於98年9月21日收受通知函,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聲請人亦未提出異議理由到院。至於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98年5月22日以澄清及聲請⑽狀為聲明異議,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是聲請人以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