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於98年11月4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原法院於裁定後送達前之98年10月19日收受抗告人所提之異議及抗告理由狀,揆諸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應為合法,合先敘明。再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之異議及抗告理由狀之當事人欄中雖載「債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乙○○」,惟律師事務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然抗告人既於上開書狀另有代表人之記載,是本院自應於本院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將抗告人改列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乙○○」,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已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訴訟尚在進行中,原法院豈能執行完畢或拒不執行?且原法院為受囑託之法院,應將一切情事陳報囑託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囑託法院裁定,原法院不得擅自自為裁定。一旦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囑託法院須通知全部受囑託法院停止執行,此停止執行之命令,不因其他債權人欲執行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對原法院過去、現在及未來之不利裁判均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上訴及抗告,並「預先」異議、上訴及抗告,異議、上訴、抗告理由除引用已提之歷審及歷次狀紙理由外,容閱卷後補提。再者,本件所涉及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請鈞院為創造性之闡釋、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統一其見解、加以闡釋及統一見解。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進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聲請而開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注意併案處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係抗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雖經債務人甲○○依士林地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有士林地院96年1月18日士院鎮95執如14043字第0960301328號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惟因另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併案辦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辦理,並經原法院合併於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執行案件中辦理,而因併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銀未取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案依兆豐國際商銀之聲請,續為執行並未停止,並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日、及98年1月5日為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乃於98年4月8日行特別拍賣程序經公告三個月期滿,仍無人聲請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或聲請減價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在案,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此有原法院98年4月14日嘉院和95執助月字第295號函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查,而抗告人於本案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98年5月22日及98年6月22日以澄清及聲請⑽狀與異議及抗告狀為聲明異議,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5年度執助字第2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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