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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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
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優惠週年利率為7.88%,自91年10月1日
起,即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
者,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13,318元未清償(含本金104,578元);被告另於92年
12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持
該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計至93年6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7,688元未清償(含本
金7,004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03號卷第
3-21頁),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