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陳其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其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按月還款,利率以年息13.2
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逾期6個月以下,按上開利率加
計1成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
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欠
本金139,041元。台東中小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即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及民眾日報節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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