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紀佩伶
被   告  張簡雪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盈慈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盈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盈慈於民國98年12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到期日為103年
12月16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
6.7計算利息,並隨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據此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7.63之利息,如不依約按期繳納,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黃盈慈自99年5月5日起即未再繳本
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後雖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並於
102年1月14日死亡,迄今仍積欠141,676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則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
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黃盈慈之繼承系統表、本票、放款牌告利率
報表、綜合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表、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家事庭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011號函為證,而被告
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
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黃盈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676元,及自9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3%計算之利息,暨自99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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