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蕭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時,因煞車失控打滑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連建能駕
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
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台幣(下同)70,778元(其中含工資:4,515元、烤漆:1
7,190元、零件:49,07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部分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毀損
之項目並不爭執,本件車禍係被告機車右側車尾擦撞系爭車
輛的左後車燈及保險桿,被告連人帶車往左前方直線衝出去
到內側車道,並未撞擊系爭車輛側面,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側
面是舊傷痕,否認左側車門部分的損害是被告造成,是車禍
前就已經有了,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分及相關拆
裝左後車門的工資及噴漆有意見等語,且系爭車輛損壞所更
換零件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騎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禍原因為被告煞
車失控打滑之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
108388390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除後保險桿及左後燈因本次碰撞事故而
受損外,左後車門亦受有損害,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損失70,778元(其中含工資:4,515元、烤
漆:17,190元、零件:49,073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損害修
復部分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爭點,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然觀諸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連建能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中供稱:「(三、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
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不清楚,綠
燈,被撞後我就打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並協助對方
離開車道,因對方發生事故後滑到中間車道」、「(四、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車子左後方,
左後車燈破裂,左後方保險桿刮傷」等語,復參以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4、9、14、17之照
片,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碰撞左後方
後,被告即連人帶車滑到中間車道,並無撞擊系爭車輛之
左後車門等情,尚非無據,堪認可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左後車門受損部分,依其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為系爭
車禍時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受損應
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估價單上所載零件部分有關左後
車門之費用24,786元、工資部分有關拆卸/安裝左後車門
費用420元及更換左後車門(已拆下)費用1,785元、烤
漆部分有關左後車門(新件噴漆等級S1)費用1,155元,
均舉證不足,難認有理,應予扣除,其餘項目,應屬有據
。
(三)再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扣除左後車門之費用後應為42,632元【其中含工資:
2,310元(4,515-1,785=2,310)、烤漆:16,035元(
17,190-1,155=16,035)、零件:24,287元(49,073-24,
786=24,287)】,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1月
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含零件24,2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5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8月止,已使用
1年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
10,61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10元、烤
漆16,03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8,958元(即10,613+2,310+16,035=28,95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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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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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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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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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62│24287×0.369=8962│15325│00000-0000=1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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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712│15325×0.369×10/12=4712│10613│00000-0000=10613│
│10個│││││
│月)│││││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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