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賴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1月
5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
5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借款人如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
為到期,尚欠本金112,31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因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107年度北簡字第14151號卷
第11至1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