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王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仟貳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志
成街口時,因駕駛失控打滑倒地,致撞擊由訴外人 錢詩涵
駛,訴外人 葉佳新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
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23,672元(其中含鈑金工資:2,000
元、烤漆工資:5,628元、零件:16,044元),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1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2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算報
告書-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23,672元(其中含鈑金工資:2,000元、烤漆工資:5,628元
、零件:16,044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6年8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0
44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8月
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605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金工資2,000元、烤漆工資5,628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33元(即1,6
05+2,000+5,628=9,23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9,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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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920│16044×0.369=5920│10124│00000-0000=10124│
├──┼───┼────────────┼───┼─────────┤
│二│3736│10124×0.369=3736│6388│00000-0000=6388│
├──┼───┼────────────┼───┼─────────┤
│三│2357│6388×0.369=2357│4031│0000-0000=4031│
├──┼───┼────────────┼───┼─────────┤
│四│1487│4031×0.369=1487│2544│0000-0000=2544│
├──┼───┼────────────┼───┼─────────┤
│五│939│2544×0.369=939│1605│0000-000=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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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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