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8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559號、第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任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至七十九年八月八日由上訴人戊○○接任,先後負責綜理、指揮該分行人員辦理放款徵信、授信及存款等全盤業務。上訴人辛○○、丁○○、壬○○、庚○○、己○○、丙○○、乙○○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分別為同分行副理、初級專員、襄理及經辦員,擔任或兼任放款徵信、授信或其審核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台企銀行學甲分行於七十八年間,與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聯合承作南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品公司)所建「良美金三角辦公大樓」之建築融資貸款案;至七十九年間,南品公司負責人 戴初雄 鑑於該辦公大樓仍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餘屋(下稱「良美餘屋」)尚未出售,明知依規定無法再以南品公司名義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或貸款額度不高;但如將「良美餘屋」所有權移轉為個人所有,即可辦理分戶貸款。為此,甲○○即基於圖利南品公司及戴初雄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與戴初雄洽商由南品公司以人頭戶辦理「良美餘屋」分戶貸款;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召開專案會議,指示具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辛○○、壬○○、庚○○、己○○、丙○○、乙○○等人全力配合。迨甲○○調任台企銀行岡山分行經理後,仍多次以電話催請接任其經理職務之戊○○儘速配合。戊○○亦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應允配合辦理,並於到職後某日,親往拜訪戴初雄。嗣壬○○及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丁○○,與良美公司協理 黃淑蓮 洽妥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由戊○○率相關行員前往良美企業「慶茂大樓」辦理對保手續;而已調職之甲○○於對保期間,亦到場要求庚○○等人幫忙配合辦理。戴初雄、甲○○為順利取得貸款,與黃淑蓮、良美公司會計 李欣樺 (原名 李秋芬 )及各該人頭戶共謀,由李欣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戶統一簽訂不實之房屋買賣合約,然後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七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良美餘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矇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一般大眾對於不動產登記之信賴。戴初雄於辦理「良美餘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即指示黃淑蓮、李欣樺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申請分戶貸款資料,於八十年一月間向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分行(戴初雄、黃淑蓮、李欣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已判刑確定)。而庚○○、己○○、丙○○、乙○○於「良美餘屋」所有權尚未移轉人頭戶前,即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及八十年一月間辦理對保手續,繼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一日統一收件後,將不實之買賣合約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且未依規定徵信調查,訪價、比價,逕以「反推算法」推算人頭戶之收入,並以買賣合約所載之價款作為鑑定總價,將房屋時價由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提高至十九萬餘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貸款戶徵信資料上,送請主辦授信業務之壬○○初審。壬○○亦為核准貸放之不實登載,擬定放款撥貸條件後,呈由襄理丁○○審核,再轉副理辛○○簽章,最後由經理戊○○核准放款,並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陸續撥款共二億三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至「良美餘屋」人頭戶之帳戶內,再轉入戴初雄之個人及南品公司帳戶,圖利戴初雄及南品公司。迄八十三年間,戴初雄因週轉困難,停繳貸款本息,使台企銀行學甲分行逾期放款(含利息)金額高達二億二千六百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企銀行學甲分行貸款管理及資金授信之正當性。又甲○○調任臺企銀行學甲分行經理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其妻 蔡金珠 名義,向同案被告戴初雄所經營之南府建設公司,購買「鼎林天廈」房屋一棟(編號S8,總價九百七十二萬元),於訂購時先獲減價八十萬元,至八十年十月間又獲免除房屋尾款一百零八萬元。又於其長子、次子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及十二月間結婚時,各收受同案被告戴初雄所致送之禮金廿萬元,因認甲○○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賄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4年9月2日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17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甲○○已經死亡,未及審酌上情,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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