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四L二○三九五三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五I六○三一四四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而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及本院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轉交收文時,其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亦在上開住址,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足參。又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本件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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