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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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金字第10號聲請人丙○○即上訴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金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共同訴訟之被告己○○、癸○○、壬○○、甲○○、辛○○、戊○○、丙○○(聲請人)、乙○○、子○○○等8人,經鈞院判決共同被告均敗訴,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上開連同聲請人在內之共同被告8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日以94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命聲請人丙○○給付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經確定。亦即聲請人丙○○毋庸負擔該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聲明上訴時,經鈞院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28,972元(聲請人誤繕為28,942元),聲請人於93年12月24日繳納完畢。惟本件同案被告壬○○已於聲請人繳納之前一日即93年13月23日自行繳納同額之上訴費用完畢,以致產生上訴費用溢收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上訴費用28,97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93年12月14日93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本院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案卷(含本院93年度金字第10號卷)全卷查閱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