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如聲請意旨所示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嗣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連續十次持上述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使各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信被告即為乙○○本人,而交付財物(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或提供住宿服務(附表二編號十),被告因此詐得價值共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財物及免付住宿費用一萬零二十八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於證據補充:並有持卡人資料查詢表一紙、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二紙存卷足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被害人乙○○之上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署自己之英文姓名「David」,尚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各有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得特約商店之服務之犯行,然於論罪法條漏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金額(新臺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城東分行│二萬元│││││││││││├──┼───────────┼────────┼──────────┤││││││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右│三千元││││││├──┼───────────┼────────┼──────────┤││││││三│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一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九十年三月一日│城東分行│二萬元││││││├──┴───────────┴────────┴──────────┤│││合計:共新臺幣五萬三千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家有賤貨精品有限│││一│一時一分許│公司│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八時四十四分│同右│一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三│一時二十分許│利達皮鞋店│二千九百六十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十一時七分許│信霖企業社│五千八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家有賤貨精品有限│││五│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公司│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六│十二時三十三分│公司│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全虹企業股份有限│││七│十二時四十三分│公司長春二店│七千六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大立伊勢丹百貨股│││八│八時三十六分許│份有限公司│四千五百六十元││││││├──┼───────────┼────────┼──────────┤││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復興航空股份有限│││九│五十一分│公司│三千八百元││││││├──┼───────────┼────────┼──────────┤││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十│二十五分許│高雄晶華酒店│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合計:共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