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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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志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539號、104年度執緩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志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綱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0年度金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1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1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101年1月上旬起復犯違反銀行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書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違反銀行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