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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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2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瑋齡 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宇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52,45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前邀同吳瑋齡、吳宇倫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證二),利率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計算,利率依年利率3.5%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45%,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七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竟於111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1,052,4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郵政儲金利率表。四、放款帳卡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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