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東昀被告潘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士簡字第18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詹夙淵 轉帳時間為「109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並補充「被告潘心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 詹賀帆 」,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夙淵,並完成渠等後續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協助不法分子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詹夙淵達成和解,另斟酌詹夙淵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自陳其此次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緝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