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2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易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髮帶壓絨扭結-藕紫寬、打結棉質髮帶波浪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易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竟仍未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 高麗雯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809號卷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造型髮帶壓絨扭結-藕紫寬、打結棉質髮帶
波浪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女兔羊毛襪-圓點(黑底白點)1雙,雖亦為
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 官曾 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謝易珍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紅樹林門市,趁該店員工高麗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造型髮帶壓絨扭結-藕紫寬1個、女兔羊毛襪-圓點(黑底白點)1雙、打結棉質髮帶波浪1個,共價值新臺幣337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高麗雯 事後發現貨架上遺留有上開商品遭拆開之條碼,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謝易珍搭乘不知情友人 簡士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通知簡士評、謝易珍到案說明,並扣得女兔羊毛襪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麗雯於警詢指訴及證人簡士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查獲及遭拆開之商品條碼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易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之上開髮帶壓絨扭結-藕紫寬、打結棉質髮帶波浪各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 官黃 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