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軍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軍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被告並應向告訴人 林來順 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亦為本件事故之原因,而同有過失,且因告訴人並無權進入事故地點之道路之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且原審併說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也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僅因原審法院多次聯繫告訴人無著,致無從調解,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雙方同有過失、被告表示願意以賠償3萬元做為緩刑條件等語,以及被告如易科罰金之罰金金額等情,附加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3萬元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又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已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第10頁、第8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車禍糾紛,其確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僅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而終致未能成立和解,亦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自難將此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宣告緩刑2年,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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