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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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4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建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林堤榮 」均應更正為「 林緹榮 」。
㈡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
「何建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與友人 石志紹 、 丁渝憲 與人有債務糾紛起口角後離開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適員警 陳睿 浤及 蔡穎凡 於該處盤查,石志紹飲酒後,該處大聲叫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何建庭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與友人石志紹飲酒餐敘時獲悉石志紹與人有金錢上之糾紛,遂於翌(29)日1時17分許,夥同石志紹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追討債務,途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適員警 陳睿浤 、蔡穎凡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並上前盤查,石志紹因飲酒後情緒激動而在該處大聲叫囂」;第8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傷害部分,因林緹榮已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祕錄器翻拍畫
面4張」,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⒉補充「被告何建庭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證人石志紹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4日勘驗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見員警陳睿浤、蔡穎凡、林緹榮欲壓
制其友人,明知告訴人林緹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緹榮達成和解而獲得其原諒,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86號被告何建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與友人石志紹、丁渝憲與人有債務糾紛起口角後離開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適員警陳睿浤及蔡穎凡於該處盤查,石志紹飲酒後,該處大聲叫囂,陳睿浤等即通報巡邏員警林堤榮前來支援,林堤榮到場後,陳睿浤等人欲壓制石志紹,亦飲酒之何建庭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林堤榮頭部揮拳,造成林堤榮頭部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嗣經在場員警合力始將何建庭當場制伏。
二、案經林堤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亦為證人之林堤榮於警詢及本署指訴明確,且有秘錄器翻拍畫面4張、酒測單1紙、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旭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