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松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松勇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許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京西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郭松勇、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8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7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0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0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速偵卷第2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7月6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2年提高為3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提高為3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是單親家庭還要養兩個女兒,又是低收入戶,沒有錢可以繳罰金,希望能給我自新的機會,判我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上揭刑度,僅略高於最輕法定本刑,且未諭知併科罰金,已量處輕度之刑;復參諸被告本案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二倍以上,可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且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等語,然以本案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一事,仍可供日後執行檢察官作為是否准予其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自難單憑被告之經濟能力即得遽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又參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公務、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佐以被告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到庭稱:該案上個月我有去開庭,大約11月宣判,是違法載運去廢棄廠,我有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被告之前科非少,而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對於公眾影響之潛在性危險甚鉅,被告既有上開諸多前案,仍故為本案犯行,已難認被告能知所警惕,自難單憑被告近5年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即得逕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客觀上亦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量刑過重、應予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