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
林志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1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陳智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志龍」,並補充「被告陳智偉、林志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智偉、林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張雯娟 、 汪姿馨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志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志龍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志龍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林志龍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林志龍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智偉因與告訴人張雯娟、汪姿馨間有消費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被告林志龍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張雯娟、汪姿馨, 致渠 等恐懼不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智偉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志龍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陳智偉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6、7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志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需負擔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卷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8號被告陳智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開設餐飲店之友人陳智偉與張雯娟、汪姿馨2人有消費糾紛,竟與陳智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由林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偉,共同至張雯娟、汪姿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共同住處前,以拋灑冥紙之方式恫嚇張雯娟、汪姿馨,致張雯娟、汪姿馨2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雯娟、汪姿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志龍拋灑冥紙之事實。2被告陳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智偉拋灑冥紙之事實。3告訴人張雯娟、汪姿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陳智偉、林志龍2人至其等住處前拋灑冥紙,致其心生恐懼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陳智偉之妻子 李伊嵐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智偉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事實。5證人即被告陳智偉之子 陳俊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6案發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陳智偉、林志龍於上開時、地,有拋灑冥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偉、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志龍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