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債務人 戴定祥 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事件受理,嗣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至42頁)。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於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之情形,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狀況:
其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之收入,自陳其107年度在家養病完全無法工作而無任何收入;108年下半年在臺灣帶陸客旅行團總收入為6萬2,154元;109年3月間於弟弟麵攤工作收入約1萬9,000元、4月於巨龍保全工作1個月薪資為3萬4,418元,其餘未敘明受領月份之收入則有:南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萬3,473元、巨龍保全公司團保保險給付2,000元、帶國民旅遊團收入1萬6,500元、臺中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42萬1,256元,故其收入不含保險給付僅有55萬3,058元,平均每月為2萬3,044元(見本院卷第312頁)云云。惟查:
⒈依債務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120頁)及債務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債務人於108年7月至12月間,自中安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計受領14萬7,914元;108年1月間另有來自康健旅行社之匯款收入4,03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債務人108年1月至12月間之收入應為15萬1,944元(計算式:14萬7,914元+4,030元=15萬1,944元),係債務人所陳報收入2倍以上之金額。
⒉又債務人雖主張109年間收入僅有3月間於弟弟臺中麵攤處工
作1萬9,000元、4月間於巨龍保全工作1個月薪資3萬4,148元、帶團收入約1萬6,500元、臺中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兼職工作、客人要求退佣平分故為42萬1,256元云云。惟債務人於109年11月12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對於司法事務官詢問實際居住何處、是否有工作時,尚陳稱:我住在我弟弟那裡,與他合租,是在臺中市○○街00號11樓,我偶爾回內湖成功路家;在小吃店幫我弟弟忙,每日薪水1,000元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40頁);於110年5月21日則具狀改稱常常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並提出近1年來在臺北市內湖區超市消費、使用悠遊卡搭乘捷運之紀錄(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卷第12至33頁);於111年5月10日具狀時再稱其平均每月往返臺北6次(見本院卷第316頁),並將該往返交通費用列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則債務人就109年1月至9月間關於實際居住處所及工作等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而無從採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22頁),其於109年1至9月間之收入計為20萬0,266元;債務人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觀之,其於109年1月至9月間以「薪水」名義匯入帳戶之收入則有84萬1,715元(見本院卷第58頁)。債務人固稱帶團收入僅每日1,500元、保險公司收入尚須退佣云云,惟均與所提之資料不符,且未能舉證釋明其主張。故堪認債務人於109年1月至9月間之收入應為104萬1,981元(計算式:20萬0,266元+84萬1,715元=104萬1,981元)。
⒊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之收
入應為119萬3,925元(計算式:15萬1,944元+104萬1,981元=119萬3,92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9,747元(計算式:119萬3,925÷24月=4萬9,74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㈢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就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主張為:健保費780元、臺中房租5,000元、手機費750元、三餐外食費7,500元、醫療費1,042元、往返臺北交通費3,600元、客戶交際費3,000元、房貸利息1萬416元、房屋管理費4,160元、水費320元、電費520元、瓦斯費210元、電話費920元、女兒國民年金1,042元、配偶勞健保費5,430元,合計每月為4萬4,69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於經濟窘迫之際,即得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
之虞,本應更撙節支出,忍受較原本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接受,更為債務人於消費之初即應預期。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而失衡。是債務人主張其客戶交際費3,000元、手機及電話費合計1,670元部分,顯有不當浪費之情事;其既主張租屋居住,則房貸利息1萬0,416元、房屋管理費4,160元均非屬必要之生活支出;又債務人之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其妻名下則有房屋及多筆投資(見本院卷第292至311頁、第324頁、第334頁、第338頁、第342頁),債務人復未說明其妻女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工作及收入來源,致須仰賴債務人負擔前揭費用之必要性。是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萬0,024元【計算式:(1萬9,388元*3+1萬9,896元*12+2萬0,406元*9)÷24=2萬0,024元】,始為合理。
㈣則本件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萬9,7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0,024元,尚剩餘2萬9,723元(計算式:4萬9,747元-2萬0,024元=2萬9,723元),而其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筆(61萬1,562元、17萬0,734元、10萬7,531元,合計為88萬9,827元,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依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額58萬1,825元觀之(見調解卷第6頁),以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2萬9,723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1.6年(計算式:58萬1,825元÷2萬9,723元÷12月≒1.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償債年限非長,是以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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