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債務人 邱春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春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現值約290,404元。惟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負擔之債務至少3,210,703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再查,債務人前雖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約定以每月16,174原案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260頁)。然依債務人勞保查詢資料,債務人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德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但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即於960,305自該公司退保(見本院卷第234頁),現收入係如附表二、貳、所示,為每月30,26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支付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合計24,407元,僅餘5,858元,顯不足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則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與金融機構間所定協商條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尚非不得聲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附表一:
編號資料卷證所在1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0頁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至43頁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4至47頁4108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72、74、202頁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4頁6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7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06至210頁8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29日神估字第111072901號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02至348頁9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214至222頁1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8頁1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76至178頁12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54至256頁13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00頁1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113239330號函本院卷第174頁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編號財產種類及數量估算現值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68,000元本院卷第304頁2淡水崁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566元本院卷第222頁3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178,119元本院卷第178頁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37,719元本院卷第256頁合計:290,404元貳、收入現況編號收入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駕駛計程車25,000元本院卷第100頁2國民年金5,265元本院卷第194頁合計:30,265元叁、支出現況編號支出項目每月金額約(新臺幣)卷證所在1每月必要支出(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2,418元)18,407元本院卷第22頁2扶養母親6,000元本院卷第22頁合計:24,40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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