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忻愉
吳靜子 簡麗玲 簡麗芬 黃輝耀 (即 黃吳 淑女之繼承人) 黃兆雍 (即 黃吳淑女 之繼承人) 黃兆豪 (即黃吳淑女之繼承人) 黃皇善 (即黃吳淑女之繼承人) 黃皓雯 (即黃吳淑女之繼承人) 黃皓潔 (即黃吳淑女之繼承人) 高山保英 金吳惠美 吳專央 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吳忻愉即 吳貞儀吳秋月 (下稱吳忻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葉美玉 所遺留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吳忻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吳忻愉就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吳忻愉繼承系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萬1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尚應補繳1萬6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佩諭==========強制換頁==========附表:被繼承人吳葉美玉之遺產編號財產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被告吳忻愉應繼分比例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遺產之權利範圍×吳忻愉之應繼分)交易價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72,00015436分之18分之1272000×154×1/36×1/8145,444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272,000136分之18分之1272000×1×1/36×1/89443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272,0004625400分之178分之1272000×462×17/5400×1/849,451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29,0002086分之18分之1329000×208×1/6×1/81,425,667總計1,621,50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