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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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原告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其虎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威喬 律師
陳亭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鈺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其虎,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為100分之40,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建號:黎明段46號),面積共計1,295.41平方公尺之三層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原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建設)所有,自83年12月間即由漢陽建設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9,07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28地號,並分割自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4地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侯耀仁 自77年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於77年間為漢陽建設經理 侯西峰 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於7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與漢陽建設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於88年登記為漢陽建設之董事長,足見侯耀仁與和漢陽建設間關係密切。而黎明清境社區建案係由漢陽建設興建,系爭建物為漢陽建設移交予被告之公共設施之一,作為活動中心之用,有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與設備移交典禮簽署書、漢陽建設公共設施財產移轉清冊總表可證,故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部分系爭土地,自黎明清境社區興建完工起,迄今均供黎明清境社區全體住戶居民使用,侯耀仁曾設籍於黎明清境社區且從未請求黎明清境社區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對價,可認黎明清境社區與侯耀仁間就系爭土地具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經由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630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侯耀仁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15筆土地(丙標),拍賣公告中於使用情形欄載明「…編號2、4、12之土地為黎明路9號,作為黎明清境社區之管委會使用,…本件拍賣標的為黎明清境社區部分建物坐落基地及公共設施,由住戶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自應繼受侯耀仁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此情亦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定,因而駁回原告主張黎明清境社區大門警衛室無權占有其拍賣取得之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3-8地號土地(下稱183-8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應受另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同時
取得侯耀仁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59地號(即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6.8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2,並於100年9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28地號」,並分割自「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80-4地號」。
㈢黎明清境社區係由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使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被告雖抗辯另案判決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確定
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自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雖為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另案與本案均涉及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630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債務人侯耀仁所有之土地有無遭被告無權占用,然原告兩案被占用土地地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且另案未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列為重要爭點,亦未經兩造辯論及審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本案仍應實質審查被告是否有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葉宏基 與侯耀仁二人分別共有(葉宏
基於79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3;侯耀仁於7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2);黎明清境社區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係由漢陽建設(現更名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領有78店使字第1635號使用執照(77店建字第1366號建照執照)等情,經另案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漢陽建設,建物完成日期為78年10月26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8店使字第1635號,此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77號拍賣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5至167頁),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且系爭建物與黎明清境社區同由漢陽建設擔任起造人興建。另侯耀仁於77年1月及11月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於77年2月為斯時漢陽建設經理人侯西峰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於78年1月20日與漢陽建設、葉宏基共同為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做擔保物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侯耀仁於82年12月2日將戶籍遷入黎明清境社區,並於88年登記為漢陽建設之董事長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經另案判決調閱漢陽建設之公司登記案卷、漢陽建設變更登記表、系爭建物建築基地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另案判決之第17至18頁),堪信被告抗辯侯耀仁與漢陽建設關係密切、互有淵源為真實。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侯耀仁對於漢陽建設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事,應無不知之理,復參以侯耀仁於漢陽建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均未表達任何反對之意思,足見漢陽建設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侯耀仁之同意甚明,漢陽建設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得使用至系爭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
⒋漢陽建設於黎明清境社區興建完成後,將包含系爭建物之公
共設施移交予被告使用,其中系爭建物係做活動中心使用,業據被告提出黎明清境社區公共設施與設備移交典禮簽署書、漢陽建設公共設施財產移轉清冊總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文書原本(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本院核對與影本內容相符,且原本紙質泛黃(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上開文書確實歷時已久,被告刻意偽造之可能性低,其真實性應屬可採。則無論係漢陽建設於81年6月13日移交含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予被告使用或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77號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說明記載於83年12月12日始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作為服務中心使用,漢陽建設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始即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且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侯耀仁提出任何異議,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自漢陽建設合法受讓系爭建物占有之被告自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作為黎明清境社區之管委會使用,供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中,原告知悉上情而仍予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詞,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或賠償,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是原告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或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