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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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啓龍
車孟澤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車啓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孟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二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因告訴人丙○○招攬案外人 黃顯閔 加入詐欺車手,而對丙○○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將丙○○壓制在地,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丙○○受有額頭部挫傷約1cm*1cm、右腰痛等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被告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下稱乙○○等2人)與黃顯閔(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乙○○等2人因丙○○招攬黃顯閔加入詐欺車手,而對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陪同黃顯閔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與丙○○相約見面。嗣見到丙○○抵達現場,乙○○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將丙○○壓制在地,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丙○○受有額頭部挫傷約1cm*1cm、右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毆打並壓制告訴人在地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事實。5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乙○○2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等2人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等2人均因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於110年5月5日、同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乙○○等2人於毆打告訴人同時亦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打給你死(台語)」等語,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報告意旨亦認被告乙○○等2人上開所為乃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云云。然就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經被告2人否認,復無其他證人或現場錄音證據可佐實,故此部分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又本件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被告乙○○等2人,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場之證人黃顯閔僅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助勢之舉,自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三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是此部分亦應認被告乙○○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上揭兩部分均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