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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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文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士文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上7時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1巷7弄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慢行確認有無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繼續直行,因而撞及該處沿行人穿越道旁(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由南往北穿越和平東路三段之行人 張躍芳 ,張躍芳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㈡林士文擔心自己無照駕駛恐遭員警查獲,為規避交通裁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其雙胞胎胞弟 林士心 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林士心本人,並以背誦林士心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林士心」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件簽名欄位上偽簽「林士心」之署名,其中附表一編號2簽名欄位旁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等語,因林士文偽簽「林士心」之簽名而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士心」閱讀確認內容記載無訛之意,而偽造私文書1份並交予承辦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林士心、張躍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張躍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㈣被告偽簽「林士心」署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㈤員警職務報告2份、刑案呈報單1份。
㈥被告林士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其當負有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之注意義務。職是,被告騎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確認現場有無行人穿越,乃被告未減速確認,率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在行人穿越道旁不遠處(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穿越行走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雖被告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先謊稱自己為「林士心」,然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冒用「林士心」名義前,被告向採證員警陳報其真實身分並坦承冒名之事(詳後述),應認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
1.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偽簽「林士心」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因被告偽造「林士心」之文件,均係員警為該等文件製作名義人,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一編號2偽簽「林士心」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簽「林士心」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出於意圖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且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俱係在員警提供之制式表單上偽簽,應視為廣義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簽名欄位旁業記載「以上談話紀錄經當事人(或親友)閱讀認為無訛後簽名或捺印」等語,從而林士文在該欄位偽簽「林士心」之簽名,即表彰此談話紀錄經「林士心」閱讀確認內容記載與其陳述無誤之意,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職是,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恰,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罪名(見審交易卷第6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2.又被告冒用「林士心」名義偽簽附表一所示簽名後,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對首揭機車進行採證時,被告因見告訴人傷勢不輕,擔心林士心恐因此擔負重責,遂向前來採證之員警坦承其冒名之事並陳報真實身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2份、刑案呈報單1份可憑,應認被告係於職司偵查公務員尚未合理懷疑其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署押犯行前,向員警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接受司法訴追之意,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違規態樣,及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避
免遭員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竟假冒胞弟身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房仲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退休之母親及負擔每月房租1萬5,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所生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方,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圖上偽造「林士心」之署押1枚(偵卷第63頁)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被詢問人欄偽造「林士心」之署押1枚(偵卷第69頁)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林士心」之署押各1枚(偵卷第75頁)4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受測者姓名欄偽造「林士心」之署押1枚(偵卷第79頁)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張躍芳2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除已給付之1萬元外,餘款199萬元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期給付1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