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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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第18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展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3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祖祥 、 謝家豪 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祖祥、謝家豪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若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詐欺告訴人 王聖 棻部分之犯罪所得之5萬3,0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被告陳佳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展明知其並未有任何百貨公司櫃位買賣之經驗,且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對謝家豪謊稱可投資百貨公司櫃位設備,如於109年10月22日投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於同月27日連本帶利回收5萬4,000元等語,致謝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內,當場交付3萬元予陳佳展。其後陳佳展食髓知味,另於翌(23)日再度以相同方式對謝家豪佯稱另有天母某百貨公司SKII專櫃可投資,預計投入16萬3,000元,陳佳展復表示謝家豪投資6萬3,000元後,其亦投資10萬元等語,謝家豪雖不疑有他,然因欠缺資金,乃對陳佳展表示僅能投資5萬元。雙方繼而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旁吸煙區見面,待雙方見面後,陳佳展為取信於謝家豪,乃交付現金6,000元予謝家豪,並稱該筆金錢是先前投資之額外紅利等語,使謝家豪誤信陳佳展所言投資一事為真,因而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後,交予陳佳展。其後陳佳展復於109年10月24日至26日期間多次與謝家豪聯繫,謊稱先前投資已有獲利,將於109年10月底分予謝家豪等語,陳佳展繼而於10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謝家豪,謊稱要請謝家豪載其前往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了解該百貨公司櫃位買賣投資事宜,謝家豪不疑有他,乃請友人開車將其與陳佳展一同載往桃園,待彼等抵達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陳佳展即以要與該公司樓館商談為由,請謝家豪與謝家豪友人在車上等待,由陳佳展獨自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未幾,陳佳展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出來後,另稱其想要投資該櫃位,惟尚欠缺資金8萬元等語,向謝家豪借貸金錢,並保證會連同先前投資金錢一併返還,致謝家豪陷於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交予陳佳展。其後陳佳展及謝家豪於謝家豪之友人將其等載返臺北途中適逢臨檢,陳佳展遂因其另案遭通緝之身份而為警逮捕帶回,事後因雙方約定投資結算日期屆至,謝家豪乃多次聯繫陳佳展索討投資之本金及獲利未果,始悉受騙;(二)陳佳展另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對 王聖棻 謊稱可以2萬元投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SKⅡ櫃位設備,並可獲得3成利潤等語,致王聖棻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門市,交付現金2萬元予陳佳展。其後陳佳展復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對王聖棻佯稱後其另有接洽Y-3專櫃櫃位亦可投資等語,待王聖棻表示須陳佳展將先前投資SKⅡ櫃位之利潤拿回後再行投資,陳佳展乃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聖棻聯繫,進而謊稱於翌(11)日即可取得投資之獲利,然因其需要先支付員工薪水,故商請王聖棻借其6萬3,000元,其將會於110年3月11日將向王聖棻借貸之6萬3,000元連同先前王聖棻投資之紅利一併交予王聖棻等語,使王聖棻再度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6萬3,000元予陳佳展。惟於110年3月11日陳佳展與王聖棻見面後,陳佳展即藉詞拖延,事後僅於110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至王聖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旋行方不明,王聖棻多次聯繫陳佳展未果,始悉受騙;(三)於109年4月16日某時對王祖祥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掃貨獲利等語,使王祖祥陷於錯誤,除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1時29分許及109年4月24日分別匯款5萬元、6萬元至 吳建興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再於109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西門町力歐旅店交付現金3萬元予陳佳展作為投資款項,且另於109年4月23、27、28、29日及5月4、5日分別交付5萬元、7萬元、6萬元、5萬元、6萬元及3萬元不等之投資款項予陳佳展,陳佳展得知王祖祥業已匯款至吳建興上開帳戶後,即委請吳建興將王祖祥所匯款項扣除其原應支付之2萬元租金後所餘9萬元領出給陳佳展,並另於109年4月28、29日佯以分配投資紅利為由而分別交付2萬4,000元及4萬5,000元予王祖祥,嗣王祖祥因對陳佳展心生疑竇後乃向陳佳展索討原先投資之本金,惟事後屢遭陳佳展藉詞拖延,王祖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經謝家豪、王聖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函送暨王祖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展之供述坦承自謝家豪、王聖棻、王祖祥處收取投資款項及借款,並坦承詐欺王祖祥而將王祖祥之投資款項用作清償賭債之事實。2告訴人謝家豪之指訴告訴人謝家豪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王聖棻之指訴告訴人王聖棻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予被告事實。4告訴人王祖祥之指訴告訴人王祖祥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吳建興新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吳建興之證述被告以朋友匯款名義請證人將王祖祥所匯11萬元中之2萬元抵繳租金,並領出其餘9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6告訴人謝家豪提供之帳戶明細告訴人謝家豪受騙而提領金錢並交予被告之事實。7證人吳建興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告訴人王祖祥因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至吳建興帳戶之事實。8被告與告訴人王聖棻、謝家豪、王祖祥間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詐欺告訴人王聖棻、謝家豪、王祖祥間等人之事實。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於另案亦以投資百貨公司櫃位為由他人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對王祖祥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對王祖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王祖祥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