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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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泳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370、24893、25
752、30073、31649、3853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岳泳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岳泳孝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之統一超商慶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富邦及國泰帳戶(無證據可認岳泳孝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復隨即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岳泳孝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岳泳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韵宜 、 鄭雅芳 、 唐國泰 、 陳柏妤 、 姚緯倫 、 何怜岑 、 黃建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4號卷【下稱偵17334卷】第103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下稱偵22370卷】第11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93號卷【下稱偵24893卷】第47至56頁,其餘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除交付本案富邦帳戶外,亦同時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之事實,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89
3、2575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0073、3164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柏妤達成調解,並有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卷第61至62頁、第8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與前妻共同負擔小孩贍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林劭燁、施柏均、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曾韵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曾韵宜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遂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Q媽樂活投資人」、「子琪」、「LAM客服中心」、「Newpay藍支付」之帳號向曾韵宜佯稱:可於「SLAM」加密貨幣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惟須繳交手續費才可以出款及提領利潤云云,致曾韵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17分許2萬7,000元⑴告訴人曾韵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44卷第17至23頁)。⑵告訴人曾韵宜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其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7344卷第71頁、第75至93頁)。2鄭雅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TanTan」暱稱「亞瑟王」、LINE暱稱「Aaron」之帳號結識鄭雅芳,並向其佯稱:幫忙領取PCHOME的優惠券,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鄭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⑴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應予更正)⑵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晚上8時7分許,應予更正)⑴5萬元⑵5萬元⑴告訴人鄭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370卷第35至38頁)。⑵告訴人鄭雅芳提供與「Aaron」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22370卷第47至65頁、第66頁)。3唐國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邦妮」之帳號結識唐國泰,並於111年1月4日4時6分許向其佯稱:可於外匯投資平臺「BINPRO」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國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5萬元⑴告訴人唐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4893卷第9至12頁)。⑵告訴人唐國泰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偵24893卷第177至187頁)。4陳柏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熊熊尚好來接單」接觸陳柏妤,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歡歡 」之帳號向陳柏妤佯稱:可加入所介紹之投資顧問群組,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柏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5萬元告訴人陳柏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752卷第15至17頁)。5姚緯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晚間6時許,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姚緯倫,姚緯倫瀏覽後遂將暱稱「派派」之帳號加為好友,並由「派派」將其拉入暱稱「富拓」之LINE群組,並向姚緯倫佯稱:可於投資平臺「FXTM」操作金流獲利云云,致姚緯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3萬元⑴告訴人姚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073卷第9至13頁)。⑵告訴人姚緯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073卷第45至50頁)。6何怜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Amber」、「Anna」之帳號向何怜岑佯稱:可於外匯投資平臺「Amcor」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怜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3萬2,000元⑴告訴人何怜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649卷第13至14頁)。⑵告訴人何怜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31649卷第37頁、第38至47頁)。7黃建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ena@」、LINE暱稱「 王昊 」之帳號向黃建文佯稱:可於投資平臺「Platforms」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3萬元⑴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539卷第41至45頁)。⑵告訴人黃建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見偵38539卷第77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