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77年間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93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乙○○在前開住處,因為甲○○支付修車費細故而發生爭執,並互相爭奪電話,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後在甲○○之臥室內及住處客廳,接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瘀傷之傷害,而甲○○於爭吵中,亦曾以手肘阻擋乙○○,其等所生子女賴 冠伯 、 賴冠妤 則在場目擊乙○○上開傷害行為(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判處罰金300元,現正上訴中)。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即其配偶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動手毆打甲○○,是與甲○○爭奪電話,在混亂中不知如何造成她受傷,可能是伊要防衛時,雙方拉扯中不慎碰觸所致,而且當時伊也有受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
頰紅腫瘀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告訴人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綦詳,其證言自堪採信。又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受傷乙節,觀諸被告自承習用右手,其以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正係落於告訴人之左側臉頰,且該徒手毆打人之身體部位,確實足以造成紅腫瘀傷,另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爭執因而受傷後,立刻前往醫院就醫,驗得前揭傷害,以上與卷附驗傷診斷書內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日期、受傷之部位及所受之傷害為左臉頰紅腫瘀傷之傷害,參互以觀,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要非無據。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告訴人所生之長子 賴冠伯 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稱:其有看到爸爸在媽媽臥室及客廳內出手打媽媽頭部、身體,且有打她耳光等情在卷(按,賴冠伯係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證人賴冠伯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屬血肉至親,自幼即與被告、告訴人同居一處,彼等情感及生活上皆互相依賴,因賴冠伯已就讀國中3年級,以其年齡、智識程度,應可明瞭作證之後果,自無曲意誣陷或附和父、母任何一方之可能,況且觀之其所證情節,關於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臉頰部位、地點在臥室及客廳二處等重要情節,核與告訴人上述指證內容相符,苟未親眼目睹,焉能指證歷歷,可見被告於原審質疑其子賴冠伯並未在場親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賴冠伯說謊,因伊管教賴冠伯比較嚴格,所以比較喜歡告訴人甲○○,證言不實云云,並不實在,益徵告訴人並非故意入人於罪而憑空捏造。
㈢再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告訴人在房間內把電話摔在
地上,伊就動手打她一巴掌,後來告訴人跑到客廳,又將電話摔到地上,伊又打她一巴掌,不清楚她傷勢如何,只聽到她說耳朵聽不見,要去驗傷,伊後悔自己太衝動,不應該先動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查被告並未指摘上揭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自白顯然具有任意性,且所供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賴冠伯所述一致,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搶電話時有互相拉扯等情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必然有肢體上之接觸,其自有可能具體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之傷害。被告嗣後雖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動手打人,並陳稱:警詢時為了息事寧人,所以才承認有打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泛言辯稱是夫妻之間的糾紛,是伊無意間造成的,警訊筆錄有受到不利的引導云云,然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其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承認犯罪有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自難諉為不知,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當不致為如此之認罪供述,顯見其事後之辯解,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又查,被告雖辯稱:賴冠伯及告訴人均陳稱伊有毆打告訴人
之身體,但為何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口?告訴人臉上的傷應該是雙方拉扯中不慎碰觸所致云云,然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位於左側臉頰,並非身上其他部位,而且係紅腫瘀傷,已如前述,此應非單純之爭奪電話、肢體拉扯時不慎導致,應係有外力故意為之,至為明確,況且,徒手打人未必均會造成被毆者身體上目視可及之傷口,須視出手者之力道、部位、被打者之體質、是否閃躲等因素,不一而足,甚至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為何,亦足以影響之,此乃週知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身上未見其他傷口,推斷告訴人及證人賴冠伯所述不可採,而遽認被告未有傷害之行為。被告另辯以:依賴冠伯所述,伊也曾被告訴人打過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傷害犯行無涉,以上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解:伊自己也有受傷,而且傷得比告訴人嚴重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時間係93年2月22日晚間,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其上記載被告至急診處就診,主訴被毆,要求驗傷,應診日期為93年2月25日,此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按,故被告即使有診斷書上所示受傷之事實,究竟是否確為93年2月22日該次爭執中所造成,仍有待查明(按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判處罰金300元,現正上訴中,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
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參考),被告前揭所為經核並非正當防衛,是被告縱使自身受有傷害,並無礙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㈥末查,就被告要求進行測謊乙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
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4894號判決可資佐參。本案經調查後,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故並無須依據測謊結果以為裁判之佐證,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有緣結縭10餘載,本應珍惜夫妻情份,互敬互愛,且其身為高級知識分子,當思以身作則,提供子女良好行為模範,竟因家庭生活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因一時情緒衝動,無法克制情緒,而以暴力動手毆打妻子,實屬不是、告訴人受傷雖不嚴重,但因遭良人毆打,已造成情緒痛苦萬分,更因子女在場全程目擊,而在其等稚嫩心中留下無法抹滅之傷痛記憶、被告犯罪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且空言其另案對配偶甲○○提出傷害告訴,是為了要配偶與其和解云云,顯見其並未完全知錯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敘明輕重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原審法院並沒有科學的證據而用推斷的方式入伊於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