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66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毅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王毅生於民國00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
幣(下同)二十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
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及主文第一
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一件、
呆帳帳卡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專案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影本一件
、放款帳卡一件、呆帳帳卡一件、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
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