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載。其中附表編號壹、貳、肆之犯罪與附表編號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附表編號伍之犯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陸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4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5、6之犯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而受刑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轉而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如附表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之罪得抗告。
附表編號五之罪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麻醉藥品(安)施用│肅清煙毒條例施用│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86年2月間某日起至│86.06.15至86.06.20│85年7月間某日及│││86.04.22止及86.04.25││86.09.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6年偵字第│苗栗地檢86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9290號│4262號│12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易字第2369號│87年訴字第79號│87年上訴字第2962號││││││││實├─────────┼──────────┼──────────┼──────────┤│審│判決日期│86.10.15│87.03.09│88.01.13│├─┼─────────┼──────────┼──────────┼──────────┤│確│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6年上易字第2369號│87年訴字第79號│87年上訴字第296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10.15│87.04.10│88.02.08│├─┴─────────┼──────────┼──────────┼──────────┤│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刑法第201條第1項│││條之1第2項第4款│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年6月││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4可定刑│││││││││││││└───────────┴──────────┴──────────┴──────────┘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侵占│麻醉藥品(安)施用│槍砲彈刀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新台幣4萬5仟元│├───────────┼──────────┼──────────┼──────────┤│犯罪日期│86.03.22│85.05.10至85.11.06│94.04.28│││││││││││├───────────┼──────────┼──────────┼──────────┤│偵查(自訴)機關│自訴│新竹地檢85年偵字第│苗栗地檢94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919號│1798號│├─┬─────────┼──────────┼──────────┼──────────┤│最│法院│台中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自字第630號│85年上易字第7515號│95年上訴字第879號││││││││實├─────────┼──────────┼──────────┼──────────┤│審│判決日期│87.10.30│86.01.14│95.06.28│├─┼─────────┼──────────┼──────────┼──────────┤│確│法院│台中地院│臺灣高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6年自字第630號│85年上易字第7515號│95年上訴字第87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11.23│86.01.14│95.07.21│├─┴─────────┼──────────┼──────────┼──────────┤│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3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新台幣2萬2仟5百元│├───────────┼──────────┼──────────┼──────────┤│備註││可易科│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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