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9日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並言明短期內還款,但卻
一直聯絡不上。本件借款是我當面交給被告,借款當時有第
三人孫小姐在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9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發票人乙○
○、票面金額4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19日、票號566627)
影本一份為證,且原告主張係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上開本票,
亦經本將該事實,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利息請求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