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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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宇原名黃家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立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立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日下午1時31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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