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0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起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犯)。詎乙○○於其二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判決科處徒刑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巷十二之二十號因竊取他人財物當場為警逮捕(業經另案審理),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警訊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警訊中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五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編號KH二00二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及第二十一頁)。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Y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綦詳。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0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六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起訴,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犯)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本院自應予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不知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