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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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丙○○庚○○乙○○右二人共同 蘇精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劉家榮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O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霰彈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鋼管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伍顆、霰彈子彈捌顆,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鋼管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子彈捌顆,均沒收。
丙○○、庚○○、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青少年圍毆後,己○○因此心有不甘,遂於同日晚間約八時許邀集當時同行之友人 李彥輝 ,欲前往高雄市○○區○○路之三鳳宮一帶尋仇。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三多路口,向李彥輝(其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犯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借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八顆,欲作為尋仇之用,而無故置放於其身上霹靂腰包內,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己○○撥打電話予丁○○,告知伊遭人毆打之事,丁○○即答應己○○其可向他人商借槍枝,丁○○遂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港都網」網路咖啡店,向李彥輝借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子彈九顆後,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己○○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某加油站,欲交付該土造鋼管霰彈槍及子彈予己○○。嗣於同日十時許,己○○搭乘由不知情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加油站,車上並附載不知情之丙○○友人庚○○及乙○○,丁○○見己○○到達後,遂攜帶以白色塑膠袋綑綁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尚未組裝)及霰彈子彈九顆,帶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戊○○一同上車,並要求己○○借伊機車使用,己○○答應後丙○○即開車離開上揭加油站,嗣丁○○於車上將以白色塑膠袋綑綁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子彈九顆交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己○○,己○○遂承前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持有該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及霰彈子彈九顆,並於車輛行進間,將該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予以組裝完畢置放於汽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六人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時,遇警盤查,己○○及丁○○為避免警方查獲所持有槍枝,即要求丙○○開車加速逃逸,惟仍遭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攔截,並經警於己○○所乘坐位置腳踏板上,查獲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子彈九顆(其中霰彈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存在),及己○○身上霹靂腰包內查獲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八顆(其中改造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存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右揭被告己○○確有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八顆,及由被告丁○○交付 予伊 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改造霰彈槍一枝與霰彈子彈九顆,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把土造鋼管改造霰彈槍一枝與霰彈子彈九顆,確係伊於車上交付予被告己○○等語相符,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八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三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可供裝填口徑十二GAUGE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十二GAUGE霰彈,其中八顆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經檢視,彈底具撞擊之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七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與子彈等犯行,均應堪認定。雖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持有該枝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八顆之來源,翻異前詞改辯稱:該枝改造手槍係伊花了新台幣二萬元,看雜誌在跳蚤市場買的,當初為求交保才會推給李彥輝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及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枝改造手槍係綽號「阿輝」之人所交付,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承該綽號「阿輝」之人即指李彥輝等語,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枝改造手槍確係由李彥輝交付予伊等語,是被告己○○在為警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該枝改造手槍確係由李彥輝所交付,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改辯稱:改造手槍係伊自行購入云云後,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己○○做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受測者己○○對回答以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關本案,被查到的槍,是不是李彥輝交給你的?(回答:不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業經受測者具結同意進行測謊,且鑑驗通知書已明確詳細記載其鑑驗方法、鑑驗程序,是其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己○○亦自承其無法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自跳蚤市場購買手槍之事實,是足認被告己○○嗣後空泛改稱該枝改造手槍係伊自行購買云云,僅係為迴護另案被告李彥輝之詞,自不足採信。至於另案被告李彥輝於本案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沒有交付槍枝予被告己○○云云,惟李彥輝經送請上揭機關為測謊結果認為:「認受測者李彥輝對回答以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槍給己○○?(回答:沒有)」,是足認李彥輝所為上揭供詞,是否屬實,亦有疑問,自不足為採。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就於上揭時地,其確有向另案被告李彥輝借得土造鋼管霰彈槍與子彈而無故持有後,再交付予被告己○○持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被告丁○○確有在車上交付該支土造鋼管霰彈槍與子彈予伊等情相符,而扣案之土造鋼管霰彈槍與霰彈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上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上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先後持有改造手槍、土造霰彈槍、手槍子彈及霰彈子彈,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所犯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及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此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己○○以同一連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被告丁○○亦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均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霰彈槍罪處斷(被告己○○為連續犯)。公訴人就持有土造鋼管霰彈槍部分,雖認被告己○○與丁○○二人係共犯,惟被告丁○○向李彥輝借槍彈之目的,係供被告己○○使用,被告丁○○並無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尋仇之意,從而於被告丁○○將槍彈交付被告己○○之際,其持有之關係即告中止,嗣後被告己○○持有槍彈之犯行,與被告丁○○間,即無犯意聯絡,尚難認其二人間有共犯關係,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犯後雖坦承持有槍械,惟為迴護另案被告而為不實供述,顯見其並無悔意,及渠等持有時間均不長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子彈八顆(另霰彈子彈一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存在)、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五顆(另改造子彈三顆,經鑑定試射已不存在),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庚○○、乙○○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庚○○、乙○○及戊○○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共同基於持有改造槍械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己○○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嗣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上車後,復將土造鋼管霰彈槍及霰彈子彈交付予被告己○○持有,而由被告等四人與被告己○○及丁○○,基於尋仇之目的共同持有,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丙○○等四人涉犯有上揭共同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己○○及丁○○確有持有上揭槍械及子彈之事實,而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告己○○於車上組裝土造鋼管霰彈槍,嗣至查獲時止,同車約三小時許,均未表示有反對持有槍械之意,因認被告丙○○等四人應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庚○○、乙○○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共同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被告丙○○、庚○○、乙○○均辯稱:當天是乙○○要去送花,丙○○就開車帶乙○○及庚○○去,後來在路上接到己○○的電話,說要丙○○開車帶他去找朋友,我們就去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接己○○,己○○上車時,我們沒有注意己○○是否有攜帶槍枝,後來到了大順路與建興路口接丁○○及戊○○,己○○要丙○○開車戴丁○○及戊○○到他家裡,在車上時,丁○○有遞東西給己○○,丙○○有問己○○那是什麼,己○○說不要問專心開車,後來被警察攔檢後,才知道己○○有帶槍等語,被告戊○○辯稱:當天伊和丁○○約好要去過情人節,伊就先去加油站等他,後來丁○○有帶一包白白的東西到加油站,己○○坐車到達後,伊和丁○○就坐車到己○○家中借機車,伊並不知道那是槍械等語。經查:
(一)就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丙○○等四人固不否認確有與被告己○○及丁○○同車之事實,惟均一致辯稱:不知被告己○○身上有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核與被告己○○所供稱:伊僅認識丙○○及戊○○,當時他們都不知道伊身上有帶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相符,且依被告六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並未陳稱被告己○○曾將改造手槍或子彈自霹靂腰包內拿出來之事實,是被告丙○○等四人所為上揭不知情之辯解,尚堪採信。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四人知悉被告己○○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丙○○等四人有何共同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是被告丙○○等四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就與被告己○○及丁○○共同持有土造鋼管霰彈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庚○○及乙○○均辯稱:伊不知道丁○○有拿槍給己○○等語,被告丙○○則辯稱: 伊有 看到丁○○拿一包東西給己○○,但不知道那是霰彈槍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有看到丁○○有帶一包白白的東西到加油站,但不知道那是霰彈槍等語,而被告丙○○四人所為上揭辯解,核與被告己○○供稱:伊並未告訴他們這是鋼管霰彈槍等語,在客觀上被告己○○並未主動告知該枝槍械即為土造鋼管霰彈槍此點,尚稱一致。而檢察官雖以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己○○及丁○○同車約三小時,為推測犯行依據,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丁○○、庚○○、乙○○及戊○○當時均乘坐於汽車後座,而一般自小客車後座僅有乘坐三人之空間,足見當時後座之被告丁○○等人必定相當擁擠,而無多餘空間可自由移動身體或視線,是被告庚○○、乙○○及戊○○等人不知道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己○○在組裝霰彈槍,尚符合情理。另被告丙○○雖坐於駕駛座即被告己○○旁邊,但被告丙○○係負責駕駛汽車之人,其大部分精神應係注意前方車況,且本案查獲之土造鋼管霰彈槍,依卷附查獲照片可知,其並非一般制式霰彈槍,而係由一般鋼管改造而成,故被告丙○○供稱伊有看到被告己○○在組裝鋼管,但不知道那是霰彈槍等語,亦未違反情理。況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等四人,因被告丁○○有將槍枝交付被告己○○,且被告己○○在車上組裝槍枝等舉動,而懷疑或知悉該組合鋼管為槍械,惟被告丙○○、庚○○及乙○○均一致辯稱:渠等當天是要去送花等情,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鐘博義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當時汽車後座確有 金莎 做成的花束等語,參以被告庚○○及乙○○與被告己○○並不相識,此業據被告庚○○等供述屬實,是被告丙○○、庚○○及乙○○辯稱渠等同車之目的係為送花等情,尚堪採信,而被告戊○○所辯稱:伊當天是為了與被告丁○○出去過情人節等語,亦據被告丁○○供述屬實,是被告丙○○等四人雖與持有槍枝之被告己○○同車,但均非為被告己○○尋仇之目的,且自被告等人在車上同車時起至被警方查獲時止,上揭槍械均係由被告己○○所持有而由其支配管領,被告丙○○等四人均未經手過,自難認被告丙○○等四人就持有槍械及子彈犯行,與被告己○○及丁○○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觸犯共同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等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等四人有共同持有上揭槍械及子彈之事實,自不能僅以推測之方法,而為論罪依據,是被告丙○○等四人所涉犯上揭持有槍械及子彈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等四人無罪之諭知。
參、另就被告丁○○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丁○○堅決辯稱:伊不知被告己○○身上有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此核與被告己○○所供稱:伊上車時僅認識丙○○及戊○○,當時他們都不知道伊身上有帶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相符,且依被告六人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並未陳稱被告己○○曾將改造手槍或子彈自霹靂腰包內拿出來之事實,是被告丁○○所為上揭不知情之辯解,尚堪採信。而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知悉被告己○○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丁○○有何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槍械及子彈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丁○○所觸犯持有土造鋼管霰彈槍及子彈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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