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 最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長競工程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台灣高鐵公司高速鐵路兩
側護欄胸牆工程後,交由被告公司承作,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其中護欄模型板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口頭約定轉包給原告公司,約定依模板按裝數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實做實算;而為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於是先花費三百五十萬元購置胸牆模板工作車(下稱胸牆工作車)一台以為安裝之用。嗣因安裝出現瑕疵之爭議,原告及被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郭武賢 、甲○○乃與業主長鴻公司之採購部經理 陳盛旺 等三方代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進行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結果長鴻公司同意支付被告一百萬元,而被告則應允如數轉付給原告,用以補償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所購置胸牆工作車之花費損失。
㈡經第一次協議後,原告深覺就該胸牆工作車僅受補償該一百萬元,仍虧損過大,
乃再委由郭武賢與被告公司之甲○○及長鴻公司之介面部經理 黃世易 等三方代表,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次協議(下稱第二次協議),結果除前揭一百萬元外,長鴻公司願再加給付六十萬元作為補償,同樣是由被告轉交給原告。
㈢惟第一次協議後,雖被告確自長鴻公司收款該一百萬元,然竟將之給付無受領權
限之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郭武賢收取,顯未按協議之債務本旨清償,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第二次協議之六十萬元,長鴻公司亦已如數給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兩次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共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向業主長鴻公司承攬高速鐵路兩側護欄胸牆工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
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發包於原告,但因施工品質不良,無法改善,為解決善後,此所以才有原告所述前揭於同年七月二日三方之第一次協議,由長鴻公司補貼被告一百萬元轉給原告作為購置胸牆工作車之花費損失,同時被告與長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因而解除;但業主長鴻公司已另將後續未完成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雙方遂另訂一新承攬契約,而是時起被告又將之轉包給郭武賢個人承作,故此後續未完工程之施作已與原告無關,原告豈能不知。迨被告獲長鴻公司付款一百萬元後,先扣除郭武賢積欠被告之借款後,才開出五張支票款約七十餘萬元仍交給原告公司之「代表」郭武賢領取;未料之後郭武賢並未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致原告突於本件爭執郭武賢無權受領,豈是有理。
㈡而因郭武賢並未交一百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於得知郭武賢另向被告公司承作前揭
後續未完工程而尚有工程款可領時,為此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公司之法代)丙○○乃親自出面與郭武賢及被告公司委派之代表甲○○等三人,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署名簽訂協議(下稱再協議)書,內容為:前揭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而購置於工地現場之胸牆工作車一台同意交由郭武賢(受讓)吸收,以備郭武賢向原告承包之前揭後續工程按裝模板之用,但郭武賢應連同前未給原告公司之一百萬元外,再加給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分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全部清償給付原告完畢;而其餘郭武賢向被告公司所承攬後續工程而可請領之三項工程款共二百萬元(166+32+2=200),則郭武賢同意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等。嗣原告確已收受被告公司給付之二百萬元無誤。因此,雖後來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之協議,結果長鴻公司願再給付六十萬補償金給被告作為購置胸牆工作車花費之損失,惟此係郭武賢於前揭八月十五日再協議向原告吸收該工作車後,認第一次協議之一百萬元補償仍有未足時,又自行前去向長鴻公司爭取所得,原告既為已發生在前之再協議內容所拘束,故其後之此第二次協議自與原告無關。此所以郭武賢後來帶其債權人 邱建欽 來找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要被告同意切結將向長鴻公司領取之該六十萬補償金,直接交由邱建欽收取之原因(按嗣因被告與郭武賢間因另有債務糾紛,結果被告並未如數交給邱建欽,導致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與郭武賢二人遭邱建欽告訴共同詐欺,分由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七三號受理,結果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綜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次協議後,縱被告將一百萬元交給郭武賢,而未
直接交原告領取,可認係未依債務本旨清償,而不生清償之效力;但後來原告公司之法代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與郭武賢及被告公司之代表甲○○等三方既再協議內容如前,則原告受此再協議之拘束,當僅能向郭武賢請求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事後縱未如願,亦無權再向被告要求第一次協議之一百萬元及第二次協議之六十萬元之給付。今原告反過來向被告請求一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要項: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告口頭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約定依模板按裝數量實做實算,而先花費三百五十萬元購置一台胸牆工作車置於現場以為按裝之用;惟因工程之瑕疵爭議,原、被告乃派出其工地負責人即郭武賢、甲○○與業主長鴻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次協議,結果長鴻公司願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被告則同意收受後如數交給原告作為該胸牆工作車花費之損失補償,同時被告與業主長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全部因而解除(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嗣被告自長鴻公司收取該一百萬元後,係直接交給原告之工地主郭武賢受領,致原告並未取得。而除此第一次協議外,此後又分別發生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再協議、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第二次協議,同就該胸牆工作車之補償,長鴻公司再同意加給六十萬元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可信為實。
四、爭執點:按原告係依確實存在之第一(一百萬元)、二次(六十萬元)協議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雖被告不爭執其所主張第一次協議之內容,惟抗辯如下二點,則兩造對發生在後之再協議及第二次協議等內容之陳述爭執,究意何者方為正確,乃本件爭執所在。
㈠再協議之爭執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三方會商,係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起初出現瑕疵後於同年七月二日第一次協議後之再協議,故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應依此八月十五日之再協議內容為規範依據,不得捨此又執第一次協議對被告為本件一百萬元部分之請求。
㈡第二次協議之爭執
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次協議之三方,為業主長鴻公司與被告及郭武賢個人,與原告公司已無關係。
五、爭點判斷:㈠關於再協議之爭執
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再協議書面,內載:「⒈模板台車《指前揭胸牆工作車》-補償金額(長鴻理補)100萬元,台車本身鋼架機具-由郭武賢吸收運作-再拿出50萬元補償金額,總共150萬元(分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全部清完。⒉模架-200PC×8300元=166萬。⒊掛鉤架800PC×400元=32萬。⒋40PC×500元=2萬。第⒉⒊⒋項由長競工程(即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與最虹(即原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法代)。」等,文件右方上至下依序並有「丙○○」、「郭武賢」、「甲○○」等三人之簽名,有該文件在卷足憑(見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後附之證物㈢),而其內容文字均為原告公司法代丙○○所親撰,亦經丙○○是認在卷。則將其中第⒈項已寫明台車本身由郭武賢吸收運作,再拿出50萬共150萬,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全部清完,與其餘⒉⒊⒋項係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法代丙○○等情前後相互對照以觀,本院認為:
⑴後者既已寫明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法代丙○○,則前者所謂一百五十萬元
之清償,自與被告無關,而應由郭武賢一人負責。此雖經本院多次通知,均遷移不明而均未到庭為證,然見郭武賢於台灣高雄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七三號被訴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此再協議書時,郭武賢亦供承前揭第⒈項協議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責任,應係由其對原告公司之法代丙○○負責,不明何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起民事訴訟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八頁及十二頁)在卷自明;若非如此,衡之常理,則丙○○應無特別於後者為此與前者不同記載之必要。以故,當本院以此理質之原告公司法代丙○○時,其乃於稍遲疑,後竟認為前者之一百五十萬元,按文義上解釋郭武賢固應給付,然被告亦應同負責任等語(見最後言詞辦筆錄第三頁),意圖與本件主張相符,治絲益棼,又與事理不合,不待言而自明。
⑵參以再協議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第一次協議,而被告將自長鴻
公司收取之該一百萬元補償款直接交由郭武賢,而原告並未如數從郭武賢領取一節之後,足認被告抗辯此次再協議,係因原告公司法代丙○○認未能收取該一百萬元補償金,而才與郭武賢及被告三方間再度協商而來;故按第⒈項協議內容,原告公司於是同意將所購置於工地現場之胸牆工作車一台交由郭武賢吸收,由郭武賢答應連同前之該一百萬元再加五十萬元,共應給付丙○○一百五十萬元,以及其餘第⒉⒊⒋項,以取代之前原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補償金之第一次協議內容等情,確有理可循,堪予採信。否則,依原告請求依據之第一、二次協議結果,被告除應負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責外,另按此再協議內容,被告豈不是再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不合事理至明。
⑶至其餘第⒉⒊⒋項等共二百萬元之三項(後續)工程,依約究竟能否依被告所
辯係交由郭武賢個人承包、抑或係郭武賢只是原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身份所承作?以及為何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法代丙○○等,縱兩造間出現認知上之差異,但此再協議結果既經三方簽名同意,內容文字且為原告公司法代丙○○親手撰寫,性質上已與和解契約無異,自無再予探究其實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關於第二次協議之爭執
承前論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協議後,照其第⒈項內容,原告為承作系爭工程部分所購置於工地現場之胸牆工作車一台,已同意由郭武賢吸收,而由郭武賢應允連同前之一百萬元外,再加給五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則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又經業主長鴻公司之經理 周世易 與被告公司之代表甲○○及郭武賢等三方,同樣就該工作車所為再加給補償金六十萬元之第二次協議一節,原告既不爭執,則其時郭武賢已非代表被告公司參與協議,已析述如前。換言之,經第二次協議結果,郭武賢應是該六十萬元補償金之最終受領人,已與被告無關,自非原告所得執為主張。要不然,此再協議第⒈項之協義內容將無從合理解釋,事屬該然。
六、結論: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主張依一次之協議請求一百萬元部分,既為後來其法代丙○○參與再協議所取代;而其主張依第二次協議請求之六十萬元部分,亦已因受前之再協議內容所約束,是以被告雖於第一、二次協議後,分別自業主長鴻公司受領共一百六十萬元,但均已與原告無關。換言之,被告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應以第一、二次間之再協議內容為規範依據才合法,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第一、二次協議結果,請求被告共應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鳳山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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