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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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煜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告公告「中正樓廁所及前
庭步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伊得標後,
雙方乃於95年6月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伊嗣後業已依約於時限內完
成所有工程,惟於工程期間,伊發現系爭工程之數量、項目
與原定設計內容不符而有明顯增加,伊多次向被告異議,並
記載於施工日誌,但被告表示開學在即,請伊先行施作,待
日後再為變更設計並追加費用,詎工程完工後,被告始終未
給付任何額外工程之費用,並以伊未曾異議為由推託,經伊
計算後,伊所施作超出契約之數量、項目及損失(包括磁磚
、地坪及牆面之馬賽克磚、小便斗、天花板、水泥砂漿、回
填、校長室塑鋼門及不鏽鋼門檻)計308,035元,若非被告
要求,伊豈有可能平白施作,為此乃依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08,035元及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總價1,680,000元承包,兩
造並於95年6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議價,變更後總工程費用
為1,750,000元,完工期限則由95年8月4日展延至同年8
月24日,而原告於施工期間內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並提前於
同年8月14日竣工,經伊於同年月28日驗收完畢後,由監造
單位即 楊捷名 建築師事務所製作工程結算書,經原告確認無
誤後核章請款完畢結案,況公立學校採購均係根據法定流程
辦理,若欲變更設計必先簽會會計首長核可,絕無可能為「
日後再為變更設計並追加費用」之允諾,原告於付款結案數
月後始為數量不符之主張,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
15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1,680,000元,限於95年8月4日完工,並於契約第
6條、第1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本工程進行中,乙方
對本契約各項條款,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
執行前向甲方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的解釋不為認同時
,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且於採購
投標須知第37條訂明「2、工程項目遺漏者(含單價分析
表中之項目)得參照契約工程變更之規定核實給付。3、
甲、乙任何一方對契約工程之各單項數量有差異,而該項
數量增減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
㈡、兩造於95年6月26日就系爭工程議定變更設計之內容包括
「1、一樓女生廁所增設行動不便者使用廁所一間,包含
砌磚隔間,衛浴設備及門片五金。2、衛浴設備及門片五
金。3、增加水電配管工料費用。4、減少隔間倒擺及蹲
式馬桶1個。5、裸露之天花板增加打底粉光」,變更後之
工程總價為1,750,000元,並展延工作期限至95年8月24
日。
㈢、原告於95年8月14日完工,經監造單位楊捷名建築師事務
所製作工程結算書,經原告確認會簽後,由被告核款1,75
0,000元完畢。
㈣、本件工程期間,由原告製作後,經監造單位楊捷名建築師
事務所核章,並送被告核備之監工日報表中,並無記載任
何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之異議事項。
㈤、施工期間被告校園內鋪設連鎖磚之區域噴灑系統損壞,後
經原告修復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就就超出合約內容部分之施工向被告異議?
原告主張其於工程期間即已發現數量、項目與原設計不符
,並多次記載於施工日誌而向被告異議,被告表示希望原
告先行趕工,待日後再辦理變更設計云云,並提出記載「
設計數量與現場數量有出入」等語之出監工日報表等件為
證,惟原告所提之監工日報表並未經監造單位核章,自難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楊捷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先將監工日
報表之電子檔寄予其核對,其內容有記載材料不符,其乃
打電話請原告說明何處不符,並表示若無法明確指出不符
之項目就不該為如此之記載,嗣後原告重新寄送之監工日
報表電子檔中,便將該等文字刪除,經其核對無誤後,由
原告與其分別用印後,再由原告寄給被告,而原告主張工
程數量不符後,其亦曾重新計算,結果差距僅有三千餘元
等語在卷,又觀之本件被告所留存經原告及證人核章之監
工日報表,確無任何原告異議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其確有經被告授意而超出合約內容施工之事實,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就磁磚之價差、校長室塑鋼門及不鏽鋼門檻、噴灑系
統修復部分之費用可否向被告請求?
1、磁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堅持挑選價格比合約約定高出許多之磁磚
,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失云云,而被告則辯稱當初磁磚樣
本是原告提供的,其只從中挑選顏色,並未指定品牌,
當天選定後建築師有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提供該種磁磚
,原告很肯定,並稱有辦法可以取得等語。本院訊之證
人楊捷名證稱當初其規劃的磁磚是馬賽克磁磚,但原告
第一次送來的是方塊磚,故其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樣本,
後來原告拿出另一種材料樣本時,其判斷該種材料價格
應會超出原告投標之預算,其有提醒原告,但原告表示
自己會處理,其便以為原告可能會有其他管道拿到比較
便宜的價格,所以後來便採用原告提出的該種磁磚,原
告事後亦未曾表示該種磁磚須加價等語明確,另證人即
被告事務組長 方勻香 亦證稱依照採購法之規定,其並不
能規定品牌及規格,只能由廠商提供,建築師再予核定
後轉予其挑選,當天磁磚樣本是原告拿來的,由建築師
及被告總務主任在校長室挑選,其嗣後有聽建築師及總
務主任提到原告是拿很好的磁磚予被告挑選等語在卷,
經核證人2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原告主張係被告另行指定超出契約約定價格之
磁磚,並非事實,本件原告既係依據兩造合約提供磁磚
樣本供被告挑選,且於提供樣本時亦未曾言明須另行加
價,則其於事後空言主張該種磁磚超出合約約定而須另
補差價,並無理由。
2、校長室廁所塑鋼門及不鏽鋼門檻部分:
原告另主張本件校長室廁所原始設計僅為1扇門,且市
場機制中門扇與門檻是分開計價的,但被告於施工過程
中要求其施作2扇門並增設2支不鏽鋼門檻,並聲稱後
續會辦理追加事宜云云,被告則辯稱門檻部分在原本的
工程圖就有,計價時原告應自行將門檻價格算入,而原
告之後多做一扇門時,有表示同意此部分費用自行吸收
等語。本院訊之證人楊捷名則證稱當初其設計時係將門
扇與門檻當作一組,但沒有詳細將各個零件分開列出,
但這部分廠商在投標時如果有問題,應該要事先提出等
語在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本噴灑系統修復
費用及校長室廁所的部分,其均不欲向被告收費,係因
事後被告態度不佳,其才決定要算清楚等語無誤,是本
件門檻部分原本就在合約設計內,係原告於投標報價時
漏未計入此部分價格,而原告事後另追加施作一組門扇
及門檻,亦曾表示願自行吸收該部分費用,則其事後翻
異追索此部分費用,尚無可採。
3、噴灑系統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校園內之噴灑系統並不在其施工範圍內
,且原本即已故障,當初係被告事務組長方勻香指示其
修復,被告自應支付修復費用32,000元云云,惟證人方
勻香證稱當初工程進行中,其發現原告挖了一個洞,其
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因為鋪設連鎖磚的範圍一直滲水
,須先將滲水原因排除才能繼續施工,其並未指示原告
修復學校之噴灑系統,而當時因為兩造配合得很好,原
告迄於施工完畢均未曾提及該部分的相關費用等語在卷
,而原告亦自承原本該部分修復費用原本確欲自行吸收
,不向被告收費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既
未於事先報價,且曾表明自行吸收,自亦不得於事後再
對被告請求。
4、綜上,上開部分均係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自行提供樣本予
被告選擇,或表明可自行吸收費用而施作,被告就此自
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合約施作部分之
費用:
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7條之規定兩造任一方對契
約工程之各單項數量有差異,而該項數量增減超過10%者
,其超過部分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此有該採購投標須
知附卷可稽,而兩造於95年6月26日議定變更設計內容時
,均未包括原告所主張之磁磚、地坪及牆面之馬賽克磚、
小便斗、天花板、水泥砂漿、回填、校長室塑鋼門及不鏽
鋼門檻等部分,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差異價格高達308,03
5元,已超出系爭工程總價10%,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既未
就該等部分提請被告解釋,復未辦理變更設計,迨95年8
月18日完工後請領款項時,原告就監造單位楊捷名建築師
事務所製作之竣工報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
書、結算明細表內容均未提出異議,並予以核章簽認,嗣
經被告依兩造合約內容核撥工程款1,750,000元予原告無
誤,足見本件兩造合約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主張依兩造合
約請求被告再行支付308,035元,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308,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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