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14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9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0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98等卷宗,尚有第三人 黃春南 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既未取得第三人黃春南之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或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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