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