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細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之99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細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8月13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7年3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細綠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小可愛檳榔攤」內,因酒後與 吳緞 發生爭執,蔡細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吳緞之頭部等處,致吳緞受有左後耳部兩處裂傷、右第二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吳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被告蔡細綠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細綠固坦承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小可愛檳榔攤」內,飲酒後與告訴人吳緞發生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日係因為看到吳緞要搶 陳阿財 的錢,我為了保護陳阿財,始與吳緞發生爭執與拉扯,我未持酒瓶毆打吳緞,嗣我被 李松潘 拉走,吳緞受傷係自行撞到桌角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
○路○○○號之「小可愛檳榔攤」內,飲酒後與告訴人吳緞發生爭執及拉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李松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大致相符,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李松潘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7月29日下午1
時13分許,邀約吳緞至「小可愛檳榔攤」內喝酒,吳緞大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該檳榔攤,我見吳緞到達,就拿了4瓶玻璃瓶裝啤酒,但擔心啤酒不冰,我就轉身把2瓶啤酒放回冰櫃內,我將啤酒放好一轉身,就看到地上有散落的酒瓶碎片,吳緞就受傷了,我見狀就把被告推開(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當天邀約吳緞至上開檳榔攤內喝酒,吳緞抵達後,我就從上開檳榔攤的冰箱內拿出4瓶啤酒,因吳緞說啤酒不冰不好喝,我就轉身將其中2瓶啤酒放回冰箱中,待我轉頭,就看到吳緞頭上有流血,而且地上有玻璃碎屑,當時,我有見被告手持玻璃酒瓶,便把被告隔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自3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當天邀約吳緞至上開檳榔攤內喝酒,吳緞抵達後,我就從上開檳榔攤的冰箱內拿出4瓶啤酒,因吳緞說啤酒不冰不好喝,我就轉身將其中2瓶啤酒放回冰箱中,待我轉頭,就看到吳緞頭上有流血,當時,我看見被告手持玻璃酒瓶,吳緞就大聲咆哮說「怎麼可以用酒瓶打我」,被告手中的玻璃酒瓶雖然是完整的,但是地面上有出現玻璃碎屑,被告有與吳緞互相叫罵,惟被告手上的酒瓶已經被檳榔攤內其餘人士奪下,我後來把被告推出上開檳榔攤外,嗣我陪吳緞去醫院途中,吳緞告訴我係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至第65頁),是核證人李松潘上開證言,證人李松潘固未親眼見聞被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對於告訴人 於斯 時頭部已然受傷,該檳榔攤地面散有玻璃碎片,且被告持酒瓶與告訴人互相對峙,被告所持酒瓶旋遭奪下,而被告亦被證人李松潘推離現場乙情,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已如前述,果被告未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則上開檳榔攤地面何以有玻璃碎片,告訴人豈會無端厲聲咆哮,並於送醫途中向證人李松潘稱係遭被告毆打;況若被告僅係單純欲飲用啤酒而持酒瓶,而無有先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所持酒瓶焉會遭人奪下,顯見被告當日確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嗣被告另持酒瓶與告訴人對峙之際,被告所持之酒瓶旋被奪下;另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後耳部兩處裂傷、右第二指近位指骨骨折」,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告訴人頭部未遭毆擊,且未與他人發生拉扯,顯難致生上開傷害,從而,足認告訴人指述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持酒瓶毆打頭部,因而致生上開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證人李松潘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當日所持酒瓶完好並無
破碎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背面),然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嗣被告復持另一酒瓶與告訴人對峙,被告所持之酒瓶旋遭奪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縱被告嗣所持之酒瓶完好,亦無懈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始,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尚不得以證人李松潘所為之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月梅 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7月29
日當天因為我休假,所以就從南投前來桃園找被告,後來我就與被告、李松潘以及陳阿財一同前往小可愛檳榔攤,我當天在該檳榔攤內唱歌,而被告、李松潘以及陳阿財在喝酒,不久後,我就看到吳緞進來搶陳阿財的錢,但是陳阿財並沒有把錢交給吳緞,之後,吳緞就跑到我面前脫褲子,脫到只剩下內褲,被告就出面阻止,並與吳緞發生拉扯,被告與吳緞拉扯時,吳緞因為重心不穩,就跌倒,吳緞的頭部就撞到桌角,而桌上的酒瓶就掉下來,剛好砸到吳緞的頭部,酒瓶亦碎裂,吳緞就受傷了,吳緞所撞到的桌子是偵查卷第20頁上方照片中,有置放麥克風的桌子,而掉落的酒瓶則係該照片紅色塑膠椅下方的酒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惟查,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編號3及編號4照片,就證人所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及拉扯後,告訴人所撞及之桌子,桌面上仍置放有礦泉水瓶、玻璃製高粱酒瓶、菜餚、衛生紙、麥克風、酒杯等物品,該等物品未見凌亂,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頁),依證人林月梅上開所述,告訴人若有與被告拉扯,因重心不穩而撞及桌子等情,衡以告訴人乃一成年男子,身型尚非瘦弱,該桌子若遭告訴人撞及,桌面之物品,理當散落滿地才是,而非如卷附照片所示,未見凌亂,況上開相片中,紅色塑膠椅下方之酒瓶,瓶身完好未見破裂,非如證人林月梅所證稱有破裂之情;復觀諸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該照片中,酒瓶玻璃碎片係成直線狀散落在相反方向之地面,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幀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若係撞及桌角後,遭掉落的酒瓶砸中頭部,則依物理定律,酒瓶碎片應散佈在該桌面下方,而非呈現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所示,則證人林月梅上開所述既有與卷存客觀事證顯不相符之情形存在,另衡以證人林月梅與被告乃朋友關係,從而,證人林月梅上揭證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亦不得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與拉扯,係因告訴人
強取陳阿財之錢財,此屬正當防衛,且當日我並未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云云;惟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爭執與拉扯之原因,縱係因告訴人強取被告友人陳阿財錢財所致,然依案發當時情狀,被告亦得選擇報警處理,或係自告訴人手中將金錢取回而離去上開檳榔攤,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進一步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足見被告於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已逾必要排除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之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且被告當日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阿財、 許逸凱 、陳先生、 林長日 等,
然證人陳阿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且飭警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0年10月13日桃院永刑優100簡上274字第100003802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0日東檢 文洪 100助173字第1912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存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另證人許逸凱、陳先生、林長日則未見被告陳報聯絡地址,本院均無從調查,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謂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未與被告對質,原審僅諭知被告拘役50日之刑度,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核原審量刑妥適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審判決業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本件上訴人係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惟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僅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要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指出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自難憑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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